(2015)南铁民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南宁市星艺广告有限公司与广西卓然广告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星艺广告有限公司,广西卓然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铁民初字第528号原告南宁市星艺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法定代表人何方,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韦彦婷,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锐,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卓然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法定代表人覃期,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南宁市星艺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艺公司”)与被告广西卓然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然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梁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国湘、蓝丹丹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刘燕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星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然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星艺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2月6日签订《广告牌租赁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秀灵路的(南宁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楼顶广告牌,年租金12万元,租期三年。关于费用的支付,双方约定,由被告在签订合同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向原告支付3万元,在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3万元,在2015年7月30日前支付3万元,在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3万元。第二年的租金也作了相应约定。原告已按约定将广告牌交由被告使用,但被告于2015年3月12日支付首期费用3万元后,剩余费用均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广告牌租赁合同书》;2、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即自2015年4月30日开始至法院判决原、被告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租金);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电脑资讯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广告牌租赁合同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违约,拖欠租金的事实;3、《照片》一张,证明至2015年9月11日,被告仍占有使用原告广告牌的事实;4、《南宁市户外广告设置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广告设置证是一年一办的事实;5、《户外广告设施检测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度该广告设置证仍在审批之中的事实。被告卓然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卓然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审理,原告所举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星艺公司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原告的陈述及全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于签订一份《广告牌租赁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秀灵路(南宁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旁)楼顶的广告牌,年租金12万元,租期三年,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8年2月9日。双方约定按季支付租金,由被告在签订合同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向原告支付3万元,在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3万元,在2015年7月30日前支付3万元,在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3万元。第二年的租金也作了相应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广告牌交由被告使用。但被告仅于2015年3月12日支付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5月9日的租金,2015年5月10日后的租金均未支付。至开庭之日,被告仍使用其承租自原告的广告牌。另,因本案中被告已不在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址进行经营,具体经营场所和地址无法查实,本院于2015年12月12日在《广西法治日报》刊登公告,向被告卓然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星艺公司与被告卓然公司签订的《广告牌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的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广告牌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卓然公司本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租金给原告,但被告至原告起诉之时已拖欠两期租金未按时支付,已构成违约。因被告已不在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址进行经营,因此原告与被告卓然公司签订的广告牌租赁合同继续履行已无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卓然公司签订的《广告牌租赁合同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的时间为2015年12月12日,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故该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起解除,即2016年2月10日解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问题。原告已按约定将广告牌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租金。按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相应的租金,但被告于2015年3月12日支付3万元租金后未再支付其他任何费用,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年租金为12万元,租金按季度支付,租期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8年2月9日止,而被告的租金已缴纳至2015年5月9日,故被告还应交纳从2015年5月10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租金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应从2015年5月10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按年租金12万元的标准支付原告租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南宁市星艺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卓然广告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8日签订的《广告牌租赁合同书》于2016年2月10日解除;二、被告广西卓然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宁市星艺广告有限公司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的租金(计算标准:按12万元/年计付)。案件受理费16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卓然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36元(收款单位: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账号:20×××26,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凤凰岭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梁 娟审判员 蓝丹丹审判员 刘国湘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