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1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9
案件名称
李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刑初20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乙,男,1990年7月1日出生,壮族,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辩护人娄义科,上海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6)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娄义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利用在本市淮海中路XXX号上海雅诗阁淮海路服务公寓当班做服务员,趁27楼服务员李某甲暂时离开工作间之机,擅自从其工作车上取下27楼通用门禁卡,随后刷卡进入被害人东某某(AZUMAYOSHIKI,日本籍)居住的2705客房,用事先准备的两把保险箱钥匙和一把内六角扳手,打开室内保险箱,从中窃得日元29万元(折合人民币15,428.87元)。此时,恰遇东某某回到客房,被告人李某乙借口为客人换毛巾,随后逃离。同年12月10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将被告人李某乙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审判。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东某某的陈述;证人丁某某、李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相关门禁卡系统记录、作案工具、监控录像截图、工作记录;中国银行出具的外汇牌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赔了全部赃款,且能当庭自愿认罪,故可依法从轻和酌情从宽处罚。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代管款人民币一万五千四百二十八元八角七分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雄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谢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