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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2民初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2016)黔0322民初693号原告李本永诉被告苟体宾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2民初693号原告李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被告苟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忠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苟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2月17日在桐梓县官仓镇登记结婚后,双方共生育三个子女即长女苟某敏、次女苟某险、三子苟某豪,2009年双方共同修建二楼一底房屋二间。但由于被告时常与原告吵闹,原告被迫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七年多,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子女由被告抚养,房屋一人一间,子女抚养费和3万元的外债,双方共同承担。被告苟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2月17日在桐梓县官仓镇登记结婚。现原告以双方已分居7年多,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请判决原被告离婚,子女由被告抚养,房屋一人一间,子女抚养费和3万元的外债,双方共同承担。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的陈述和原告出示的桐梓县人民政府出具的《结婚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登记结婚的夫妻,有原告出示的《结婚证》在卷佐证。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未到庭,原告应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但在整个诉讼中,原告除了自己的口头陈述外,并未提供这方面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因其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1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忠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雨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