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金知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无锡阿维工业设计有限公司与永康市东城金民滑板车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阿维工业设计有限公司,永康市东城金民滑板车经营部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知民初字第386号原告无锡阿维工业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航,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崔艳,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康市东城金民滑板车经营部。经营者朱颖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延军,浙江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锡阿维工业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维公司)为与被告永康市东城金民滑板车经营部(以下简称金民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航,被告金民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王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维公司诉称:原告系国内知名的摩托车设计公司,并系外观设计专利”摩托车(地平线s××”(专利号为201330355174.6)的专利权人。2015年2月,原告发现被告在未经任何授权的情况下,擅自生产、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摩托车(地平线s××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3035××××.6)的产品;2.被告销毁模具;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50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民经营部答辩称:被告只销售,没有生产,故没有模具;使用外观设计专利不构成侵权;关于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50万元,额度明显过高,因为被告只是个体经营户,没有销售规模。被告所销售的产品与原告在2012年5月15日申请(现已失效××的专利构成相近似,不侵犯原告在本案中的专利。原告阿维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专利证书及专利年费缴款收据,证明原告的专利权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2.(2015××浙永证民字第98号公证书,证明被告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3.公证实物,证明被告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4.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符合专利权的授予条件。5.淘宝知识产权投诉平台记录(网络打印件××,证明被告在淘宝上大量销售涉案产品的事实。6.被告淘宝店2015年11月10日涉案产品的打印记录(网络打印件××,证明被告至今仍在销售涉案专利产品。被告金民经营部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没有生产,公证书只能反映销售的事实;对证据3公证实物的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评价报告只是证明原告权利稳定性的初步证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现产品已经下架;对证据6,被告认为成交记录总共35台,而不是当月的成交记录。被告金民经营部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申请(专利××号为201230170611.2的“摩托车(地平线××”专利文献及专利公布公告各一份(均为网络打印件××,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属于现有设计。原告阿维公司对前述证据质证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案所涉专利与被告提交的专利并不相同,不构成现有设计,具体在挡风板、车头、油箱(罩)、进气口、侧板、尾罩、后扶手等部位与涉案专利均有明显区别。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5日,原告阿维公司获得了名称为“摩托车(地平线s××”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33035××××.6。该外观设计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立体图等6幅图片,设计的要点在于该产品的形状,设计的用途主要为交通工具,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涉案专利的主要部件包括车灯、车头罩、挡风板、油箱(罩××、前护板、中侧板、前侧板、排气管等。涉案专利产品车头罩类似猫脸形状,左右各有一个叶片形前灯,上边嵌有近似盾形的挡风板。挡风板左右倾斜伸出反光镜,后方安装有仪表盘。车头后侧有凸起的启动装置等结构,其两侧伸出车把。车头下部前侧有车架及减震器与前轮相连。前轮上部有圆弧形的前挡泥板罩壳。车头下部后侧为羽翼状车身护板。护板后方为发动机等装置。护板上方为突起的油箱。后车身呈三角形向上倾斜。前车座略向下凹陷,大体呈心形。前车座下方有倒三角形护板。车身尾部有凸起的盾牌状小坐垫,底部有半圆形后灯,与后挡泥板相连。后车身侧面安装有笔状排气筒。车轮毂大体呈梯形,中间均有花盘结构。2015年6月23日,原告缴纳了涉案专利年费。2015年1月22日,浙江省永康市公证处应申请人姜维的指定代理人李先锋的申请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于2015年2月2日制作了(2015××浙永证民字第98号公证书,其中记载:本公证员(施雍燕××与公证员吕震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与姜维指定的代理人李先锋(男,公民身份号码:××××一起来到永康市科源路附近的一家店铺(该店铺的窗户玻璃上有“金民车业”的字样,该店铺门口挂有“科源三街15”字样的门牌××,由李先锋到该店铺支付了购货款,并当场取得《收据》一张。后李先锋再到该店铺对面一家店铺(该店铺门口上方挂着有“金民车业地址:浙江省永康市长城工业区科源路3街26-42号总经理朱先生:159××××2888”等字样的招牌××取得二辆车,然后将所购车辆运至本处进行拆封拍照。后由李先锋带人在本处对所购车辆进行重新打包,并由本公证员和公证员吕震对所购的二辆车进行封存、拍照。本公证员和公证员吕震对购买、运输及封存的过程进行了全程监督。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黏连的《收据》的复印件一张与购买现场所得的《收据》原件相符。《收据》原件已交付给李先锋。所购买的二辆车封存后,一辆已交付给李先锋,另外一辆存于我处。附后的照片二十二张为购买所在地现场及产品封存前后所拍,与实际情况相符。另查明,被告金民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5年11月3日,经营范围为滑板车及配件批发、零售。被控侵权摩托车单价为2700元。庭审中,当庭拆封被控侵权产品,经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从整体上构成相同。被告认为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局部设计存在众多不同,涉案专利与被控产品不相同。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图形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外观上看均包括车灯、车头罩、挡风板、油箱(罩××、前护板、前座垫、后小坐垫、尾灯、后挡泥板、前侧板、中侧板、排气管等主要部件,两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1、前车灯均呈叶片状(件左视图××;2、车头罩整体形状均近似猫脸形,上部两侧凸起,且带有对称分布连接孔,上部中间为两侧高、中间低的扇形结构,其下为弧度较大的v形带状结构,v型结构下方两侧为较大的四面形镂空结构,该镂空结构由中心向外上扬,头罩下部为近似长条形的连接件;3、挡风板均大体呈盾形,上部两侧有凹陷,上部两侧向内凹陷;4、油箱(罩××线条、层次感、凹凸部位基本相同;5、前护板(位于车头下方,分布于摩托车两侧××均大体呈平行四边形;6、前坐垫(见俯视图××均呈心形,后小坐垫(见俯视图××大体呈盾形,两侧各有一翼状扶手;7、后挡泥板均大体呈l型;8、中侧板(见后视图××均大体分为上下两部分,上部分近似平行四边形,下部分整体呈倒梯形;9、前侧板(见主、后视图××均设置于摩托车车身的两侧,其前端有一个v型的凹痕,其后端大体呈现w型边缘;10、尾灯均设置于车身的小坐垫的后下方,大体呈半圆形。两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反光镜、车把手、轮毂、刹车花盘等部件。本院认为,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33035××××.6的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内,且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主要有以下几个争议焦点: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所涉专利的保护范围;二、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三、被告是否存在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四、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50万元是否适当。关于争议焦点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判断外观设计专利是否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标准,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所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视觉要部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根据比对分析可见,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除反光镜、车把手、轮毂、刹车花盘等部件存在不同外,前后车灯、车头罩、挡风板、油箱(罩××、前护板、前座垫、后小坐垫、尾灯、后挡泥板、中侧板、前侧板、排气管等主要体现产品外形的部件均构成近似,且安装位置基本相同。由于摩托车产品的外形结构设计空间较大,对于此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而言,会对整体外形以及各部分结构上的具体设计差异,车头、车身整体形状,尤其是车身护板的形状差别给予较多的关注。本案被控产品的挡风板、前护板、前侧板、中侧板、后挡泥板、油箱(罩××等最能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的部分均与涉案专利近似。综上,本院认为,被控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构成近似,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被告提出现有设计抗辩的依据系专利号为zl20123017××××.2,名称为“摩托车(地平线××”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与涉案专利的设计者均为姜维。本院认为,判断一项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首先应判断被告提出现有设计抗辩的依据是否构成现有设计,其次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是否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根据法律规定,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被告据以提出现有设计抗辩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时间为2012年10月10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时间,故被告提出现有设计抗辩的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构成现有设计,此设计方案可作为现有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通过比对可以发现,被控侵权产品与“摩托车(地平线××”两者的前坐垫均呈心形设置,后小坐垫均类似于盾牌状;前车灯均呈叶片状;尾灯和后挡泥板设计基本相同。不同点主要在于:(1××前者车头罩两翼较宽,与挡风板连接部位形成锐角;后者车头罩两翼狭长,与挡风板连接部位大体呈钝角,车头罩整体更具有流线型;(2××前者挡风板整体呈三角形;后者挡风板大体呈盾形,上部两侧有凹陷;(3××前者的前护板大体呈平行四边形状,后者为狭长的多边形状;(4××前者前侧板整体呈大“之”字形;后者前侧板整体呈w形;(5××前者后小坐垫两侧未设计有翼状扶手;后者后小坐垫两侧设置有翼状扶手。通过整体观察,隔离比对,可以看出两者在车头(包括挡风板、车头罩、车灯××、油箱罩、前护板、前侧板等最能体现摩托车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的部分存在显著差异,相关公众容易判断出两者设计的差异,从整体视觉效果而言,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相似。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所涉专利更加相近似,故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是否存在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金民经营部抗辩称只是销售商,不是生产商,是第三方上门推销给被告的。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产品摩托车为机动车,属于大宗产品,价值高。被告自认已销售35台,其应当能提供相应的生产商或者是供应商,但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出售的摩托车具有合法来源。且根据原告提供的(2015××浙永证民字第98号公证书附件图片及从被告的淘宝网店铺(店铺名:仿杜卡迪、金鹰、r6、铁牛大跑车总店××网页上显示的内容“本店出售的摩托车都属于组装娱乐车……所有车子都是现装……我们的车全部是你们下单定做的……”来看,被告店铺有大量摩托车正在组装或待销售,故可以认定被告金民经营部所售的涉案摩托车系由其组装,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应认定为系被告制造。关于争议焦点四,阿维公司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均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金民营业部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阿维公司的涉案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赔偿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所涉专利类型系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人系个体工商户、被控侵权摩托车的价值、侵权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7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模具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也不认可,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康市东城金民滑板车经营部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原告无锡阿维工业设计有限公司名称为“摩托车(地平线s)”专利号为zl201330355174.6的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行为;二、被告永康市东城金民滑板车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无锡阿维工业设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三、驳回原告无锡阿维工业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永康市东城金民滑板车经营部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无锡阿维工业设计有限公司负担3784元,被告永康市东城金民滑板车经营部负担50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虞惠珍人民陪审员  黄 飞代理审判员  覃仕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徐圆圆附图:涉案专利(左图)?后视图?被控侵权产品(因产品为黑色,以上图片颜色有改动)?主视图?现有设计图片1、车灯2、车头(罩)3、挡风板4、油箱(罩)5、前护板6、前坐垫7、后小坐垫8、尾灯9、后挡泥板10、中侧板11、前侧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