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长民初字第01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李江玲诉长治县南宋乡北宋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江玲,长治县南宋乡北宋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长民初字第01375号原告:李江玲,女,196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常慧兵,山西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长治县南宋乡北宋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段文进,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谷炎兵,山西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江玲诉被告长治县南宋乡北宋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韶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江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慧兵、被告长治县南宋乡北宋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段文进及其委托代理人谷炎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江玲诉称:原告系某村村民,2006年2月25日被告称明年的电视费要交纳,因村里无钱,向原告借款30000元整,约定每月利息450元。原告考虑到自己是本村集体成员,且又是村委向本人借款,交电视费也是为村民办实事,随即答应其请求。当天便将30000元现金送到村委会,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加盖村委公章,并有经手人杨海亮签字。借款出借后,被告迟迟不予还款。后原告每年都向村委主张归还借款,但因被告村主任换届多次,相互推诿,致使原告的借款一直无法追回。综上所述,原告无故拖欠借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到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的应当支持,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整,偿还借款利息5310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并承担起诉时起至清偿完毕止的利息损失,以每月450元计算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长治县南宋乡北宋村民委员会辩称:一、原告起诉的借条显示的借款经办人是杨海亮,被告对此案的具体情形不太清楚,请法庭依法向杨海亮核查是否收到原告主张的借款,如杨海亮未收到借款,说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不成立,被告不承担还款义务,如杨海亮确实收到借款,该借款并未入村委的账户,且该借条的形式未采用村委的正规收据,应当认定为杨海亮的个人行为,由杨海亮本人承担还款义务;二、某村委2006年财政收入200万元,不存在交不起电视费的情形,不可能向原告借款;三、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保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支,载明“今借到某村民李江玲现金30000元整叁万元整,每月叁万元利息450元肆佰伍拾元整,经手人杨海亮2006.25/2”,并加盖村委公章。被告长治县南宋乡北宋村民委员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某村委认为字条中“李江玲”的“玲”字是用黑笔写的与其它字所用的笔不一样,日期有涂改的痕迹。庭审后,本院针对借条的真实性向经手人杨海亮进行了核实,杨海亮认可借款的事实,并就具体情况进行了说明。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5日,杨海亮以被告长治县南宋乡北宋村民委员会的名义向原告李江玲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据载明“今借到某村民李江玲现金30000元整叁万元整,每月叁万元利息450元肆佰伍拾元整,经手人杨海亮2006.25/2”,并加盖村委公章。至今该借款未归还。本院认为:一、杨海亮以被告长治县南宋乡北宋村民委员会名义向原告李江玲借款,并向其出具盖有被告村委公章的借据,据此原告有理由相信杨海亮的行为代表了被告村委,在杨海亮确实收到借款的情况下,被告村委应当对杨海亮的该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村委以不知情、没有采用正规收据的抗辩不成立。二、被告长治县南宋乡北宋村民委员会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认为,因双方未约定还款的期限,其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以原告向被告长治县南宋乡北宋村民委员会主张权利且被被告长治县南宋乡北宋村民委员会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时起算,故对被告长治县南宋乡北宋村民委员会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〇六条、第二百〇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治县南宋乡北宋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江玲借款本金30000及利息53100元,并按每月450元为标准向原告承担利息损失(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8元,减半收取939元,由被告长治县南宋乡北宋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韶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强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