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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四法民三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谢晓芹与周海清、四会市贞山区诚达商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晓芹,周海清,四会市贞山区诚达商行,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民三初字第153号原告谢晓芹,女,汉族,住址:湖南省安化县,身份证号码:×××082X。委托代理人林孝祥,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德森。被告周海清,男,汉族,住址:广东省四会市,身份证号码:×××3459。被告四会市贞山区诚达商行,地址:广东省四会市贞山区。负责人梁小燕,女,汉族,1977年3月3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四会市。委托代理人杨海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四会市。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地址:广东省肇庆市,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黎国添,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建德,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肇庆市。原告谢晓芹诉被告周海清、四会市贞山区诚达商行、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晓芹委托代理人林孝祥、被告周海清、被告四会市贞山区诚达商行(下称诚达商行)委托代理人杨海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肇庆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黎建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8日,被告周海清驾驶粤H×××××号轻型厢式货车沿S260线由四会市区往清远方向行驶至198KM+130M处调头时,与原告谢晓芹驾驶粤H×××××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谢晓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海清与原告谢晓芹负该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谢晓芹被送往四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8月2日共住院36天。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23943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4637.49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2500元。2015年10月9日经广东至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谢晓芹的伤残等级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髌骨开放性骨折,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其骨折内固定物拆除的后续医疗费不低于7000元人民币。由此,原告支付2800元鉴定费,并主张残疾赔偿金79970.04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9584.24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共计144950.53元,区分责任后扣除被告支付的17800元,起诉金额为114129.03元。被告周海清是此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粤H×××××号轻型厢式货车的驾驶员,被告诚达商行是粤H×××××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被告太平洋肇庆财保公司是粤H×××××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保险人,三被告应依法对原告的上述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周海清、被告诚达商行赔偿原告医疗费23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1500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护理费4637.49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2500元、鉴定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9970.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等合计144950.53元;判令被告太平洋肇庆财保公司对原告上述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肇庆财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周海清、被告诚达商行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周海清、诚达商行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肇庆财保公司辩称:被告诚达商行为粤H×××××轻型厢式货车向被告太平洋肇庆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其中交强险保单号:63010080120150020477;商业险保单号:63010080220150002394。保险期限为2015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6日止。其中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保额100万元,有不计免赔。根据四会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四公交认字(2015)第4412841C00881号事故认定书显示粤H×××××号车驾驶员周海清持失效证件驾驶。根据被告诚达商行与我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第一章第四条,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我司对被告周海清造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医疗费23943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无异议,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对鉴定费金额2800元无异议,我司认为该项费用不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致害人及原告按责任承担。根据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条款,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不应由我司承担。由于被告周海清持失效证件驾驶,属于商业第三者的责任免除部分,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周海清及被告诚达商行承担。综上所述,我司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被告周海清驾驶粤H×××××号轻型厢式货车沿S260线由四会市区往清远方向行驶至198KM+130M处调头时,与原告谢晓芹驾驶粤H×××××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谢晓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海清与原告谢晓芹负该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谢晓芹被送往四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8月2日共住院35天,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23943元,其中被告太平洋肇庆财保公司垫付了10000元以及被告诚达商行垫付了7800元。出院建议:全休三个月,每月复查照片,约一年后左右视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内固定。2015年10月9日经广东至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谢晓芹的伤残程度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其骨折内固定物拆除的后续治疗费不低于7000元,鉴定费用2800元。另查明:2013年11月17日至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广州白云区中铧酒店工作,月工资3000元,在广州市白云区松洲街松南社区居住。被扶养人谢晓杰(2001年8月25日出生)是原告的女儿,被扶养人谢文杰(2012年9月13日出生)是原告的儿子。原告及被扶养人均是农业家庭户口。粤H×××××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肇庆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周海清是被告诚达商行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周海清正在执行职务中。本院认为:该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海清与原告谢晓芹负该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3143元(含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费3500元(100元*35天)、护理费3150元(90元*35天)、误工费计至定残前一日为10000元(3000元/月*100天)、交通费根据案情酌情为800元、残疾赔偿金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谢晓杰生活费2008.64元(10043.2元/年*4年*10%÷2)、被抚养人谢文杰生活费7532.4元(10043.2元/年*15年*10%÷2)、鉴定费2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共108319.84元。被告太平洋肇庆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8876.84元,余下19443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周海清负责赔偿原告50%即9721.5元。被告周海清是被告诚达商行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周海清正在执行职务中,被告周海清的赔偿应由被告诚达商行来承担。被告太平洋肇庆财保公司提出被告周海清持失效证件驾驶,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被抚养人(原告父亲)生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3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晓芹88876.84元。二、被告四会市贞山区诚达商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谢晓芹9721.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2元由被告周海清、四会市贞山区诚达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志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少怡第7页共7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