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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民申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郭浩与张凯夫、徐丽春、郭霄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郭浩,郭霄,张凯夫,徐丽春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民申3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浩,现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代理人:孙喜春,吉林国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凯夫,现住吉林省蛟河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丽春,住吉林省蛟河市。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军,吉林领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原告:郭霄,住吉林省蛟河市白石山镇。再审申请人郭浩因与被申请人张凯夫、徐丽春、一审原告郭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浩申请再审称:郭浩与张凯夫、徐丽春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是张凯夫、徐丽春强势过错所致,不是郭浩的责任,虽然郭浩有4月7日不给付12万元的承诺,但毕竟郭浩于4月9日给付了4万元,此举应该视为双方变更了原约定,故张凯夫、徐丽春无权私自强行强占郭浩正在经营的时尚宾馆。郭浩改为时尚宾馆时投入大量资金装修,张凯夫、徐丽春利用郭浩的设施经营,有失公平,违反公平原则。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2.改判张凯夫、徐丽春向郭浩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郭浩与张凯夫、徐丽春均承认2013年10月30日租赁合同到期后,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的原因是对租金未达成一致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张凯夫、徐丽春将续租租金提高到每年15万元,系要约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要约,郭浩可以承诺,也可以不承诺。现郭浩以租金涨幅过高为由,认为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是房主张凯夫、徐丽春强势过错所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郭浩2012年装修时尚宾馆时,尚在2008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的租赁期内。该租赁合同“五、权利和义务”中约定“6.乙方(郭浩)在承租期间投入室内装饰费用自行承担,合同期满后,如不续租,乙方自行拆除。”根据该合同约定,郭浩明知无论续租与否装修投入都由其自行负担,且郭浩在2014年3月30日出具的欠条中承诺如未在当年4月7日缴纳12万元房租则“自动退出,房内所有设施全部归房东”。现郭浩以装修投入过多,张凯夫、徐丽春使用其设施经营为由,主张二审判决违背公平原则,违反当事人双方的约定,不予支持。对于郭浩提出张凯夫、徐丽春接受其给付的4万元租金即为变更欠条约定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因郭浩欠付2013年11月1日至出具欠条时房屋租金和2014年6-7月水电费用,其给付的4万元不足以支付上述费用。由于张凯夫、徐丽春不承认接受4万元即为变更欠条约定,郭浩亦未提供双方协商变更欠条约定和房主其同意继续经营的证据,对郭浩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郭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浩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郭 岩审 判 员  陈大为代理审判员  侯 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佳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