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刑更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王庆学运输毒品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5刑更193号罪犯王庆学,男,1979年9月22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本院于2004年3月22日作出(2004)黔毕中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以王庆学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8日作出(2007)黔刑执字第736号刑事裁定,将王庆学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其后至2013年11月6日前罪犯王庆学获本院减刑三次,共减刑五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6年2月17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王庆学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王庆学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庆学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5—2014.4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5—2015.4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庆学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庆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11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袁利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 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