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商)初字第4797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景凤彬与刘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凤彬,刘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47975号原告景凤彬,男,1951年9月9日。被告刘凯,男,1967年7月11日出生。原告景凤彬(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凯(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05年9月9日、2005年12月20日两次,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40万元,还款期限分别为2013年9月8日、2013年12月19日,并签订《借款协议》各一份。此《借款协议》被告履行至2008年5月21日止至今再未履行。原告曾在此期间多次催要无果,且最后失踪的情况下,于2011年8月15日向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在接到法院的传票后立即找到原告,并用善言强烈要求原告撤诉,并承诺在年底还款。被告的诚态度迫使原告撤诉,到年底当原告要求被告兑现承诺时,被告称之前被人给抢了,什么都没了,包括钱款,让原告再等等。当原告给被告发告知函准备再次起诉时,被告还有威胁、恐吓原告的情节。原告又于2015年8月31日再次用快递的方式,给被告发了告知函,结果被告两次拒收。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52.2万元(按两份协议里约定的每月千分之十五的标准计算,两份协议借款金额均为20万元,每份协议每月计息为3000元,其中一份自2005年9月9日起算,另一份自2005年12月20日起算,之后都按照各月20日至次月20日为一个月计算,被告每月应支付利息6000元,两份协议均主张利息到原告起诉之月,即2015年9月20日止)。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9日,原告(甲方、出借人)、被告(乙方、借款人)和马xx、任x(担保人)共同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整;借款利率按借款全额月千分之壹拾伍的约定(每月付原告利息3000元整)由被告按月汇到原告账户;借款期限为一年整,满一年后由被告将全部借款及最后一个月的利息汇到原告账户,借款日期以协议签订日期为准,此协议一式三份,原、被告及担保人三方各执一份。其中“签订日期”2005年9月9日,先后被改为“2006年9月9日、2008年12月30日、2009年9月9日、2010年9月9日、2011年9月9日、2012年9月9日”。2005年12月20日,原告(甲方、出借人)和被告(乙方、借款人)签订内容同前的另一份《借款协议》。其中“签订日期”2005年12月20日,先后被改为“2006年12月20日、2008年9月30日、2008年12月30日、2009年12月20日、2010年12月20日、2011年12月20日、2012年12月20日”。2014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兹有刘凯与景凤彬分别于2005年9月9日至2012年9月9日和2005年12月20日至2012年12月20日所签订的借款协议已快到期,因刘凯本人因故不能及时回京续签借款协议,特出此证明,将分别于2005年9月9日至2012年9月9日和2005年12月20日至2012年12月20日所签订的借款协议续签至2015年9月9日和2015年12月20日。特此证明”。原告另行提交往来短信打印件3页,其中对方电话号码显示为“138XXXX****”,内容如下:“2012年1月30日对方:您过节好,我有点过意不去,节前被摩托车抢走了包,所有东西全都没有了,我想过些日子给您电话呢,现在手机没有费了,要不,过几天我打个电话给您。原告:刘凯,春节一过,你那情况如何?上次见面你的承诺兑现吗?……2013年11月1日对方:信刚收到已看过,对所发生的事情很吃惊,不知道他们怎么想的。关于咱们之间的债务,我从来没有逃避,我也想挣钱,只是近年来一直很不顺利,我不是赖账的人你不要信口侮辱人格的话乱讲,再侮辱我会恨上你。有钱我早回京了,谁还在这边苦等机会?但现在来说我也困难迷茫,你们不要逼我失去活下去的勇气!我决不是苟且赖皮之人!武器在你们手中,要钱等两年,要命随时拿去,下不了手我自己解决,我都这岁数了累了。我不会去接受你的起诉!过的好坏亲眼看,可以和自己对比!我们的阴魂到法院吧!要不你过来看看,我28米的一房住了两年多,每月600,欠你点钱说的太难听,有钱不还你似的。我这两年来有苦说不出,本来那家搞房地产的公司有机会现在也不搞了,我只好另找出路。你的信也是把我和任家算一类人了。我没有那么赖皮,一个人从富有到没有你根本没有体验过,所以我现在对欠账表示过歉意,我也没怪过你说话不好听,再说难听的我很难容忍,逼我去走极端?想要钱等2年,这是事实,难道说我这是威胁你?想多了!”就原告借款的支付情况,原告称两笔借款都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的,被告没有打收条。现在没有证据,但被告已经实际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按月支付利息直至2008年6月20日。就两份《借款协议》中的签订日期为何进行多次修改,原告称日期的每次修改都是被告本人所写,因为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双方经过协商,为了不用重新抄写《借款协议》内容,每次就在原有协议上变更日期。就2005年9月9日的《借款协议》的担保人,原告称马xx和任x是夫妻,后来离婚了。此二人与原、被告双方均是朋友关系,原告因为购买了任x的房屋认识的任x,任x和马xx的儿子与被告是同事关系。当时因为被告要用钱,通过任x找到了原告。就被告借钱的用途,原告称据被告说是用于周转,被告说是在唐山那边做煤矿和铁粉的生意。就借款40万元的来源,原告称被告借钱时,原告已经办了内退,每月收入1300余元,40万元是原告一直以来的积蓄。一开始被告向原告借40万元,原告一下子拿不出来这么多前,就先给了被告20万元,三个月后又给了被告20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说明、短信打印件和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现原告虽未提交其向被告交付现金40万元的直接证据,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被告对于其向原告借款未还的事实并不否认。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亦已实际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按期清偿实际发生的借款本金及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的利息。现被告未到庭就其履行协议情况进行陈述或举证,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院均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主张两份《借款协议》中各次“签订日期”的修改均系被告所为,但未举证,本院难以采信。但通过两份协议可见,其最初确定的签订日期确为“2005年9月9日”和“2005年12月20日”,借款期限均为一年,且两份协议中均仅约定了借款期限内的利率,而未约定逾期还款利率,双方约定利率也未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现原告主张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景凤彬借款本金四十万元。二、被告刘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景凤彬截至2015年9月20日的逾期还款利息五十二万二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凯负担(原告景凤彬已支付,被告刘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景凤彬)。案件受理费13020元,由被告刘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阳人民陪审员 李凤雨人民陪审员 朱文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晓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