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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民初字第0265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黑山县某某火锅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黑山县某某火锅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民初字第02657号原告李某某,女,1966年5月20日生,汉族,打工人员,现住黑山县。被告黑山县某某火锅店,地址黑山县。负责人李某,系店长。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1982年4月18日生,汉族,现任该店店长,现住黑山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黑山县某某火锅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日晚8时许,原告与亲属到被告的火锅店吃火锅,原告人去接饮料时,由于被告的台阶处有积水地面光滑,致原告人摔倒受伤。当时原告报警,110到事发现场,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护车也来到事发现场,将原告人送该医院检查治疗。后原告人又到黑山仁和医院和沈阳中国医大一院复查治疗。根据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医嘱,休息治疗15天,被诊断为软组织挫伤。原告人治疗终结后,几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依法裁决。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医药费1335元,误工费2500元,护理费1094.90元,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500元,总计6179.90元;诉讼费由被告人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放射科DX报告单、黑山县医院放射线检查报告单、黑山县仁和医院数字X线检查报告单、黑山县医院农合医疗门诊病历,拟证明原告整个治疗过程、伤情;2、医疗费收据11张,拟证明原告治疗期间支出费用情况;3、交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看病期间支出交通费情况;4、诊断书,拟证明原告伤情并休息15天;5、黑山盛起化肥站营业执照、证明信,拟证明原告系在化肥站打工及工资情况;6、黑山县公安局黑山镇派出所证明,拟证明2015年12月2日晚,公安机关接到原告亲属报警后,到被告处出警的事实;被告方当庭辩称,2015年12月2日晚8时,原告确实到我店就餐。原告说接饮料时台阶上有积水是不存在的事。我们看监控录像,原告因为追孩子,鞋跟刮到台阶上,身体倾斜失去重心,手拽了一下216台我们装修的木立柱,立柱拽断原告摔倒了。当时原告家属情绪较激动,摔坏了我们一部座机电话和一个装糖果的碗,110到场才制止了扰乱我们正常营业行为,并且至今无人结账。我们不同意赔偿。另外,我们店里有“小心台阶”四字提示。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了如下证据:视频光盘一张,取自店里监控录像,拟证明原告摔倒经过,被告店里台阶处有提示“小心台阶”四字。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农合病历及交通费收据提出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监控录像内容无异议,但表示未见到店里台阶处有“小心台阶”的提示字样。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农合病历系医院的格式文书,被告无证据否定该病历文书的真实性,故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交通费收据未能显示行程,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实际发生的交通费应酌情考虑。被告提供的监控录像中,无法辨认当日店内台阶处有“小心台阶”的提示字样,对被告提出的该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该监控录像记录的内容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均予以采信。依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2月2日晚8时许,原告李某某与亲属在被告黑山县某某火锅店217位置就餐。期间原告从就餐位出去接饮料,走到餐位前台阶处时身体倾斜,原告拉拽216餐位附近立柱,立柱断裂原告摔倒在地。原告亲属拨打110、120后,黑山县公安局黑山镇公安派出所民警出警,120救护车将原告送至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就医,诊断为软组织损伤,建议休息半个月。期间,原告因感不适,又先后到黑山仁和医院、沈阳中国医大一院门诊就医,原告共计支付医药费1335元。原告系黑山盛起化肥站打工人员,故要求被告给付误工费等损失本院认为,餐馆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告系在被告餐厅摔伤,被告作为餐厅经营者,在经营管理过程中,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受到人身损害,故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但原告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诉称系被告店内台阶处有积水,地面湿滑导致其摔倒,故本院对原告该理由不予采信。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身体状况及就餐环境应有充分认知,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亦构成摔倒受伤的部分原因,原告自身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黑山县某某火锅店应承担80%责任,原告李某某应承担20%责任。原告未住院治疗,其要求赔偿护理费与伙食补助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以支持300元为宜。故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山县某某火锅店赔偿原告李某某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4135元的80%,即3308元;该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晶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白爽附赔偿清单赔偿清单1、医药费1335元;2、误工费5000元/30天*15天=2500元;3、交通费300元;计4135元;80%部分=3308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