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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21民特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行与许耀军、许丽萍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021民特30号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歙县。负责人:姚水根,该支行行长。被申请人:许耀军,男,汉族,住安徽省歙县。被申请人:许丽萍,女,汉族,住安徽省歙县。2016年2月18日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行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胡淑云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行称:2012年5月9日,被申请人许耀军、许丽萍因购买歙县古关路70-51号x幢xxx号再交易商品房而向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行申请个人再交易住房贷款,与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270000元,借款期限240个月(即2012年5月14至2032年5月14日),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合同中还约定了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及复利,同时还约定申请人因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被申请人以其所购买的上述商品房作为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息、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及申请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2012年5月10日,双方就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房地产抵押权登记(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房地产他证歙房字第号)。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约发放了全部贷款。但被申请人并未按约定还款,截止到2016年2月17日,被申请人已连续5个月未偿还到期贷款。根据借款合同第十六条、十七条的约定,在“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时,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可就抵押财产行使担保权利。为此,特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许耀军、许丽萍名下的抵押财产(位于黄山市歙县古关路70-51号x幢xxx号房,建筑面积122.88平方米,房产证号:房地权证歙房字第、2012013250202号)进行拍卖、变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偿还申请人的借款本金244,315.26元、利息、罚息及复利6314.89元(利息按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罚息在本笔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复利按罚息在本笔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2月14日,之后按该标准计算至被申请人实际清偿之日止)。被申请人许耀军、许丽萍对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行的申请不持任何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行与被申请人许耀军、许丽萍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被申请人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许耀军、许丽萍名下的坐落于歙县徽城镇古关路70-51号x幢xxx室的房产(房地权证歙房字第、2012013250202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二、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244315.26元及利息6314.89元(该利息截至2016年2月14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被申请人实际付清之日止)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申请人许耀军、许丽萍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胡淑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小妹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