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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2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2民初字第61号原告徐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以婚礼15000元及衣物等件订婚,并于2012年2月9日领取结婚证书,同年2月11日举行仪式开始共同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订婚、结婚,婚姻感情基础较差。2012年10月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未尽到其应尽义务,导致原告流产。此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无奈原告于2013年初即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己经分居生活达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己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虽系他人介绍相识,相识后在短暂的时间内订婚、结婚均是事实,但两人在婚后的生活中得到了相互了解,夫妻关系尚好,且原告曾经怀孕。在原告患病期间被告除积极支付医疗费外,还能去医院护理,足以证明原、被告在深圳打工期间两人能够互相关心体贴。现原、被告己经分居生活近二年之久,如果原告执意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但应对被告因为结婚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相应补偿,否则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以婚礼15000元及衣物等件订婚。2012年2月9日领取结婚证书,同年2月11日举行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好,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于2012年3月至2013年7月底前先后四次为原告治疗疾病,花去医疗费超过万元,病愈后原、被告又共同赴深圳打工,在此期间双方虽因琐事曾有口角发生,以致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10月底原告单独返回凤翔生活,致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8月原告徐某某曾向本院起诉离婚,由于其在开庭时未到庭应诉,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2015年4月原告再次起诉后,经本院审理判决不准离婚,期间原、被告夫妻关系未得到任何改善。故原告于2016年1月5日起诉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婚姻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2、凤翔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新型合作医疗报销结算单四份;2、原告徐某某住院医疗费票据二张。原、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虽系他人介绍相识,双方在相互了解后共同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本应在相互理解、关心体贴的基础上,携手共建幸福美满家庭。然而双方在外打工期间因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于2014年10月返回家乡,从此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4月原告起诉离婚后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夫妻关系未得到任何改善,现夫妻分居生活近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己经彻底破裂。故此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婚姻家庭关系。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世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要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