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17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卢宝国、卢允君与被上诉人罗庆德农村房屋买卖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宝国,卢允君,罗庆德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17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宝国,男,196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允君,男,199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齐永森,系辽宁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庆德,男,196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上诉人卢宝国、卢允君与被上诉人罗庆德农村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5)北新民初字第6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惠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白丽萍(主审),审判员相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卢宝国、卢允君诉称,原告卢宝国与妻子罗春菊在新城堡四村购买一处平房38平方米。因被告单身一人,便与原告一起居住。原告因农村的房屋简陋,冬天寒冷,便在沈北新区街内租楼房居住,平房一直由被告居住。原告妻子于2013年7月29日去世,因被告系原告大舅哥就一直让其居住。现新城堡四村被征占,在统计动迁事宜时,原告得知被告已将该平房买下,对此原告毫不知情。原告找到村委会,村里也说当时没签买卖合同,并且原告没在场。原告根本不知道交易事实,也没得到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罗庆德与罗春菊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原审被告罗庆德辩称,当时从罗春菊手中购买房屋时在新城堡四村做的见证,有见证人签字,我认为房屋买卖行为是有效的。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卢宝国与罗春菊系夫妻关系,被告罗庆德系罗春菊的哥哥。2002年4月14日,罗春菊从郑秀兰手中购买了涉案房屋,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新城堡四村自建房三间,建筑面积38.8平方米。2012年8月21日,罗春菊将涉案房屋出卖给被告罗庆德。当日,沈北新区沈北街道新城堡四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见证书一份,载明:“我们新城卜(堡)四社区见证我社区居民罗春菊将位于我社区内的自有房屋卖给罗庆德,时间为2012年8月21日。见证人付振龙、廖振、张福平、刘泽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60000元。审理中,原告主张其对罗春菊出卖涉案房屋的事实不知情,当时罗春菊生病需要钱看病,罗春菊说向被告借钱,用涉案房屋抵押,故原告认为收到的60000元系借款而不是购房款。被告主张罗春菊出卖涉案房屋后将临时房证交付被告,涉案房屋一直由被告居住至今。另查明,罗春菊于2013年7月29日死亡。涉案房屋所在地正在办理动迁事宜。上述事实,见证书、公证书、死亡医学证明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原审法院认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被告罗庆德与罗春菊买卖房屋的行为符合以上条件,应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另外,涉案房屋临时房证的户主姓名为罗春菊,且原告卢宝国与罗春菊系夫妻关系,因此,被告有理由相信罗春菊有权处分涉案房屋。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罗庆德与罗春菊房屋买卖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宝国、卢允君要求确认被告罗庆德与罗春菊房屋买卖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卢宝国、卢允君负担。宣判后,卢宝国、卢允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关于房屋买卖事实是否存在问题。因上诉人妻子有病,急需用款,便从被上诉人(妻子哥哥)初借款人民币60,000元,当时言明用房屋抵押,因此不存在房屋买卖问题。一审认定房屋买卖成立的主要事实是:1、村里几个干部的见证书;2、被上诉人一直在争议房处居住;3、房屋产权证(临时证)在被上诉人手中;4、被上诉人主张。但这些证据很难成立,村干部的“见证书”相当于“证人证言”,而这些人没有一个人出庭,这样的“证人证言”怎能采信?况且,见证书中没有列明出售房屋的范围、价格,是否给付购房款的依据,主要成立房屋买卖行为的事实均不存在,如何认定买卖成立?被上诉人在“借款”时就一直在该房初居住,并不是购房后居住,故房屋买卖不成立。二、关于上诉人应知道房屋买卖事实。上诉人没有参与研究“房屋买卖”的事,更没收到钱,而且夫妻感情不和,没有告知相关事实,不长时间就去世,因此,是否发生过“房屋买卖”事实,上诉人真的不知道,请二审纠正。被上诉人罗庆德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本院认为,涉案房屋临时房证的户主姓名为罗春菊,卢宝国与罗春菊系夫妻关系,因此,罗庆德有理由相信罗春菊有权处分涉案房屋。罗春菊在沈北新区沈北街道新城堡四社区居民委员会村干部付振龙、廖振、张福平、刘泽民的见证下,将自有房屋卖给罗庆德,罗庆德与罗春菊买卖房屋的行为应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审驳回二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罗庆德与罗春菊房屋买卖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惠丽审判员 白丽萍审判员 相 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鑫桐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