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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辖终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兰溪市新龙制鞋厂与台州凡曦贸易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台州凡曦贸易有限公司,兰溪市新龙制鞋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辖终1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凡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城东街道万昌中路1333号创业大厦1号1301室。法定代表人李云,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溪市新龙制鞋厂,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香溪镇西仓村豹山路**号。负责人张丽珍,厂长。上诉人台州凡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兰溪市新龙制鞋厂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兰溪市人民法院(2015)金兰商初字第25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台州凡曦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称:认为其住所地在温岭市,交货履行地在宁波市,且双方交易习惯系被告在温岭市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货款给原告,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对合同履行地并无约定,故原告作为货币接受一方,其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故作为合同履行地的兰溪市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为此,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肖闻审 判 员 郑永强审 判 员 朱展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盛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