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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辖终字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宁波聚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宁波聚优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宋菊华、余广保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聚优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宁波聚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余广保,宋菊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辖终字2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聚优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中官西路777号3层315室。法定代表人陈书宇,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聚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中官西路777号。法定代表人陈书宇,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广保,男,汉族,1958年7月27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菊华,女,汉族,1964年3月30日生。原审法院: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原审案号:(2015)江宁民初字第4839-1号上诉请求及理由:第一,余涛系未毕业的在校大学生,根据相关规定,在校学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余涛缺乏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资格,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双方间应为雇佣关系,故本案应适用“原告就被告”的基本管辖原则。因宁波聚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宁波市镇海区,本案应由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即使本案按劳动关系处理,因余涛与宁波聚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所签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南京,业务岗位随业务需求灵活变动工作地点,余涛实习岗位为销售代表,工作地点经常变动,故本案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宁波聚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南京市亦未设立分支机构,无固定办公地点。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据其子余涛生前与宁波聚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等证据,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余涛生前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故本案应定性为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争议案件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可证明案涉劳动合同履行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彦鹏审判员  沙孝民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修海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