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10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黄冈市分行营业部与湖北富华棉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北乾道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黄冈市分行营业部,湖北富华棉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北乾道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吴福华,董秋萍,北京全国棉花交易市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1033号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黄冈市分行营业部。住所地黄冈市黄州赤壁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73714917-6。负责人陈忆比,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新高,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剑峰,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黄冈市分行法律顾问室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湖北富华棉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329591-X。法定代表人吴福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翔林,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湖北乾道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549465-8。法定代表人桂明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伟,湖北诚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吴福华,男,195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嘉县,被告董秋萍,女,196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人,第三人北京全国棉花交易市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前明,北京方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研,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黄冈市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黄冈市农发行营业部)诉被告湖北富华棉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棉业公司)、被告湖北乾道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道嘉担保公司)、被告吴福华、被告董秋萍及第三人北京全国棉花交易市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棉花交易市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以及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冈市农发行营业部负责人陈忆比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高,被告富华棉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罗翔林,被告乾道嘉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福华、被告董秋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3日,被告富华棉业公司以收购籽棉为由,向原告处申请借款1000万元,双方依法签订了编号为:42119901-2014年(黄营)字002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9个月,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合同期限内的利率为6%。2015年3月30日,双方还依法签订了编号为:421199001220150001的《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该合同第1.1条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债务人在质权人处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人民币(大写)贰仟伍佰万元整。该合同还约定将其清单上所列财产作为质物设定质押,即地产棉281吨(计1213件)、新疆棉1734吨(计7440件)设定了质押。同日,原告与被告富华棉业公司、及黄冈蓝剑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了编号为:2015001的《出质通知书》。原告还与黄冈蓝剑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保安服务合同书》。2014年10月23日,被告乾道嘉担保公司、被告吴富华、被告董秋萍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限等事项均进行了约定。2014年10月23日,被告富华棉业公司还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Z42119900120140008号《动产质押合同》(保证金类),约定被告富华棉业公司将50万元保证金存入双方约定的保证金账户,被告富华棉业公司依约将50万元保证金存入了双方约定的保证金账户。2014年10月23日,被告乾道嘉担保公司也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Z42119900120140007号《动产质押合同》(保证金类),约定被告乾道嘉担保公司将100万元保证金存入双方约定的保证金账户,被告乾道嘉担保公司依约将100万元保证金存入了双方约定的保证金账户。2015年5月19日,由于被告富华棉业公司出现了合同约定的提前收贷的情形,原告已书面通知被告富华棉业公司及各担保人提前还贷并承担保证责任。现因四被告拒绝偿还上述及合同约定的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原告依约将被告乾道嘉担保公司的100万元的保证金扣划用于偿还上述借款。截止2015年6月17日被告还下欠原告本金900万元,利息1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几被告均未偿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责令被告富华棉业公司立即偿还借款900万元并承担合同约定利息10万元(截止2015年6月17日止)及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按约定利率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由被告乾道嘉担保公司、被告吴福华、被告董秋萍依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确认原告的质权成立、有效;由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在诉讼过程中,第三人北京棉花交易市场公司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请求确认第三人北京棉花交易市场公司对现存储于黄冈市富华棉麻仓储有限公司的批号为65134141051、65134141052、65134141061、65134141064、65134141065、65134141067、65134141072、65134141074、65134141088的9批棉花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富华棉业公司辩称,借款合同属实,但本案质押合同系重复质押,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乾道嘉担保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借款为提前收回借款,被告富华棉业公司无约定改变借款用途、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故此,被告不应支付罚息和违约金;二、借款合同第5.6.2条明确约定,本笔借款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不计复利,故此,原告诉请复利无合同约定;三、原告所诉债务有债务人富华棉业公司以存放于保证金专用存款账户内的资金提供质押担保,金额为50万元,故此,保证人依法应在此50万元的范围内不承担担保责任;四、原告所诉债务,有债权人富华棉业公司以8653件共计2015吨皮棉设立了质押担保,其质权合法有效,答辩人作为担保人在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范围内不承担保证责任,鉴于质押的皮棉共计2015吨,市值远远大于全部债务,故此,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五、如前所述,债务人提供了2015吨皮棉作为质押担保,并且与黄冈蓝剑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监管合同和保安服务协议,质押物在原告管控之下,但截至人民法院查封扣押之日,质押的皮棉仅剩600余吨,其余1400余吨已运走,运走部分应视为原告放弃质权,故此,答辩人在原告放弃质权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因原告所诉债务有债务人本人设立的质押担保,质权合法有效,且原告自行放弃了部分质权,故答辩人对于原告诉请900万元债务及其他费用不承担保证责任,恳请人民法院查明案情,判决质权成立,原告在质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吴福华、被告董秋萍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情况。2、被告富华棉业公司的营业执照、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富华棉业公司的主体资格情况。3、被告乾道嘉担保公司的营业执照、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乾道嘉担保公司的主体资格情况。4、被告吴福华、被告董秋萍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吴福华、被告董秋萍的身份情况。5、编号为:Z42119901-2014(黄营)字002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富华棉业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6、编号为:Z42119900120140007号《动产质押合同》(保证金类)一份。证明被告乾道嘉担保公司自愿将100万元现金存入与原告约定的保证金专用存款账户内作为还款质押的事实。7、z42119900120140008号《动产质押合同》(保证金类)一份。证明被告富华棉业公司自愿将50万元现金存入与原告约定保证金专用存款账户内(账号:20342119900100000104161)作为还款质押的事实。8、编号为421199001220150001的《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编号为动协421199001220150001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编号为:20150001的《出质通知书》、《保安服务合同书》2份、编号为:仓42119900120150001号《黄冈蓝剑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仓单》《通用网络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富华棉业公司自愿将地产棉281吨(共计1213件)、新疆棉1734吨(计7440件)质押给了原告,并已将质物交付给原告了。9、编号为:42119901-2014年黄营(保)字0006号《保证合同》。证明被告乾道嘉担保公司自愿为被告富华棉业公司的1000万元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10、编号为:ZB42119900120140009、编号为:ZB42119900120140013的《自然人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吴福华、被告董秋萍自愿为被告富华棉业公司的1000万元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11、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州立保字第00028民事裁定书、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5)字第00028号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富华棉业公司已出现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10.15条和12.7.13条的约定的情形,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的贷款。12、1.编号为2015001号《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通知书》;2.编号为:2015001-6号《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3份;3.3份圆通快递邮寄回执和3份圆通快递走件流程。证明目的:1.因提前收贷,原告已书面通知了四被告;2.四被告已收到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通知书》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13、收贷100万元的凭证。证明原告已依约将被告乾道嘉担保公司的100万元保证金进行了扣划用于偿还部分借款。14、结息流水证明。15、1300万元的借款合同。16、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裁定书。17、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及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相关费用。被告富华棉业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1、2、3、4、5、6、7、11、12、13、14、15、16、17无异议;原告提供证据8、9、10,系重复质押,应为无效。被告乾道嘉担保公司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没有约定提前收回,约定了本笔借款不计复利;对证据6无异议,在本案中保留追究原告扣划我们100万元的权利;对证据7,我们不承担责任;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违反了担保法;对证据10、11、12无异议;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经过法律程序;对证据14、1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裁定书系从程序上驳回,没有进行实质性的审查,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7无异议。第三人北京交易市场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1-4、证据6、7不发表意见;对证据5,并不包含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可见原告主张债权没有以棉花质押;对证据8有异议,原告及保安公司均没有实现对标的物占有,没有交付,也没有控制;对其他证据不发表意见。经审核,原告提供证据1-4,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证据5、6、7、9、10、13、14、15,系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还款等相关情况,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证据8,在本院认为部分再一并作出认定;原告提供证据11、12,可以证明被告富华棉业公司因未能清偿到期债务,原告主张提前收回借款,符合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提供证据16,证明原告已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但在程序上被驳回申请;原告提供证据17,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富华棉业公司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动产抵押登记资料。3、抵押登记申请书。4、民事诉状及裁决书。证据1-4证明1、编号:42119901-2014年(黄管)字第0026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0万元,是湖北乾道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借款,富华公司上述借款合同没有以棉花质押;2、富华公司借款1000万元,已经向乾道嘉公司提供反担保。3、该笔借款签订日期是2014年10月23日,到期日期是2015年7月22日,起诉时还未到期。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6、借款凭证两份、还款凭证。证据5、6证明1、证明富华公司对到期贷款1300万元在2015年3月27日之前已经全部偿还;2、应银行要求,到期贷款还了以后才能办理新的贷款。7、最高动产质押合同。证明1、此合同是上一笔1300万元到期贷款还清后,准备发放新贷款后所签订的,签订日期是2015年3月30日,但该笔借款2500万元还没有发放;2、该合同与编号42119901-2014年(黄管)字第0020号借款合同内的质押合同不是一回事,属于移花接木。原告对被告富华棉业公司提供7份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提供最高额质押,是补充担保。被告乾道嘉担保公司对被告富华棉业公司提供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北京棉花交易市场公司对被告富华棉业公司提供证据1-4,认为放贷该1000万元时没有棉花质押;对证据5-6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7无异议,最高额质押合同是为还未发生的贷款所提供,不是为本案黄冈市农发行营业部放贷1000万元。经审核,被告富华棉业公司提供证据1,可以证明被告富华棉业公司向原告借款情况;被告富华棉业公司提供证据2、3、4、5、6,与本案并无关联,本案中不予认定;被告富华棉业公司提供证据7,在本院认为部分再一并作出认定。第三人北京棉花交易市场公司为反驳原告诉请及支持其申请事项,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2015)鄂黄州民保字第00031号《民事裁定书》。2、《网上商品交易市场融资借款申请书》。3、0020000093-2014年(金融)字0222号《网上商品交易市场融资合同》。4、0020000093-2014年金融(质)字0099号《电子仓单质押合同》。5、《全国棉花交易市场指定交割(监管)仓库合作协议书》。6、《借款借据》。7、《催收函》。8、《全国棉花交易市场商品棉申报单》。9、《仓单质押明细清单》。10、2015华融京资产字第195号《债权转让协议》、2015京中信内经证字40258号《公证书》。11、2015华融京资产字第196号《债权转让协议》、中国企业报2015年8月25曰刊登的《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公告》。12、全国棉花交易市场商品申报单。13、仓单。14、棉花购销合同。15、贷款支付凭证。16、全国棉花交易市场指定交割监管仓库合作协议书。17、中国农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8、权利质押合同。19、质押清单。20、3张照片。21、入库通知单。22、网上商品交易市场融资合作协议。证明第三人与工商银行、仓库已就质押等形成系统整体。原告对第三人北京棉花交易市场公司提供证据1无异议,证据2-6没有原件,不能作为证据;对证据7有异议,不能证明收到;对证据8不认可,不能作为质押物,没有原件;证据9、10,没有原件,不予认可;对证据11不予认可;对证据12-19,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0,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1有异议;对证据2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富华棉业公司对第三人北京棉花交易市场公司提供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乾道嘉担保公司对第三人北京棉花交易市场公司提供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5、6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无质押记载,与本院现争议焦点无关;对证据8、9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0、11有异议,这不属于不良债权,而且债权转让不合规定;证据12-21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2有异议。经审核,第三人北京棉花交易市场公司提供证据1,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三人北京棉花交易市场公司提供证据2-11以及证据22,在本院认为部分再一并作出认定;第三人北京棉花交易市场公司提供证据12-21,与本案并无关联,本案中不作认定。被告乾道嘉担保公司、被告吴福华、被告董秋萍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0月23日,原告黄冈市农发行营业部与被告富华棉业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用途为收购籽棉,借款期限为9个月,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借款年利率为6%,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合同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不计收复利,计收复利的,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执行,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逾期或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时,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合同约定,借款人提款计划如下:2014年10月24日,500万元;2014年10月29日,500万元,还款计划如下:2015年3月31日,500万元;2015年5月29日,200万元;2015年7月22日,300万元,借款人有合同约定相应违约行为时,贷款人有权停止继续发放借款或取消借款人尚未提取的借款、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不能收回的,按逾期借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违约金;贷款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直接从借款账户上划收借款人应当偿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借款人其他应付费用;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法律手段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4年10月23日,原告黄冈市农发行营业部与被告乾道嘉担保公司签订一份《动产质押合同》,合同约定,乾道嘉担保公司为富华棉业公司在黄冈市农发行营业部的1000万元债务提供质押担保,本合同项下的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过户费、律师代理费等,出质人自愿以2014年10月23日存入黄冈市农发行营业部保证金专用存款账户内的保证金作为质物设定抵押,保证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整。出质人应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合同约定所列保证金专用存款账户一次性存入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整,并将相关凭证资料同时交付质权人;质权人依照主合同约定或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主合同,或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回主债权时,质权人有权直接从本合同项下的保证金专用存款账户扣划保证金用于清偿主债权及其他费用;主债权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质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质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出质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质权人。2014年10月23日,原告黄冈市农发行营业部与被告富华棉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动产质押合同》,合同约定,富华棉业公司为保证其在黄冈市农发行营业部处1000万元债务的履行,愿意向质权人提供质押担保。本合同项下的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物质保管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过户费、律师代理费等。第四条约定,出质人自愿以2014年10月22日存入在黄冈市农发行营业部保证金专用存款账户内的保证金作为质物设定抵押,保证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整,第五条约定,出质人应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合同项下第四条所列保证金专用存款账户一次性存入保证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并将相关凭证资料同时交付质权人;质权人依照主合同约定或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主合同,或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回主债权时,质权人有权直接从本合同项下的保证金专用存款账户扣划保证金用于清偿主债权及其他费用;主债权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质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质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出质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质权人。2014年10月23日,原告黄冈市农发行营业部与被告乾道嘉担保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乾道嘉担保公司为富华棉业公司在黄冈市农发行营业部的1000万元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9个月,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如主合同实际履行债务的期限与本条约定不一致的,依主合同约定,合同采用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代理费等。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债权人提前收回主债权的,保证期间为自债权人向债务人或保证人发出通知确定的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当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约定,担保人对债权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因其他担保的存在而免除或减少,也不因债务的部分履行而同比例免除或减少。2014年10月23日,原告黄冈市农发行营业部与被告吴福华、被告董秋萍签订了一份《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吴福华、董秋萍为富华棉业公司在黄冈市农发行营业部的1000万元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9个月,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如主合同实际履行债务的期限与本条约定不一致的,依主合同约定,合同采用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代理费等。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债权人提前收回主债权的,保证期间为自债权人向债务人或保证人发出通知确定的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当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10月24日,黄冈市农发行营业部依约向富华棉业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整。2014年10月28日,黄冈市农发行营业部依约向富华棉业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整。2015年3月30日,原告黄冈市农发行营业部与被告富华棉业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债务人在质权人处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最高债权余额为人民币2500万元整。本合同项下质物及其从物,出质人应当于本合同签订后一并交给质权人,质权人依据动产质押清单经行验收,并向出质人出具收据。质权人依照主合同约定或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解除主合同,或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时,质权人有权依法拍卖、变卖质物,并从所的价款优先受偿,或与出质人协商,将质物折价抵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当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无论质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质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出质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3月30日,原告黄冈市农发行营业部与被告富华棉业公司、以及黄冈蓝剑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合同约定为保证质押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的履行,富华棉业公司同意将其享有所有权的货物作为质物质押给黄冈市农发行营业部,黄冈市农发行营业部和富华棉业公司均同意将质物交由蓝剑保安公司监管,蓝剑保安公司接受黄冈市农发行营业部的委托并按照黄冈市农发行营业部的指示监管质物。2015年3月30日,原告黄冈市农发行营业部与被告富华棉业公司向黄冈蓝剑保安公司出具了《出质通知书》,注明,出质人将地产棉281吨价值365万元和新疆棉1734吨价值2480万元质押给质权人,请蓝剑保安公司拟对质押货物进行监管。2015年3月30日和5月22月,黄冈市农发行营业部与蓝剑保安公司签订了两份《保安服务合同书》,合同约定保安服务时间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2015年5月12日,申请人闵水乡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富华棉业公司存款65万元,或查封价值相等财产,本院作出(2015)鄂黄州立保字第00028号民事裁定,裁定如下:一、冻结申请人闵水乡提供担保的银行存款20万元。二、冻结被申请人湖北富华棉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5万元或查封价值价值相等财产。2015年5月19日,黄冈市农发行营业部向富华棉业公司出具了《提前收回贷款本息通知书》,要求富华棉业公司立即筹措资金,偿还全部结欠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整、利息6万元整(计至2015年5月21日止),合计金额1006万元整。2015年5月19日,原告黄冈市农发行营业部向担保人董秋萍、吴晓晓、吴伟、吴瑶瑶、吴福华、乾道嘉担保公司出具了《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担保人尽快筹措资金,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或督促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5月20日,申请人黄冈市农发行营业部因与被申请人富华棉业公司发生借款合同及最高额动产抵押合同纠纷,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富华棉业公司质押给申请人的库存商品棉800吨(价值1100万元)予以保全,本院立案庭作出(2015)鄂黄州民保字第00031号民事裁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富华棉业公司质押给申请人黄冈市农发行营业部的库存商品棉800吨(价值为1100万元)予以扣押。2015年5月28日,原告黄冈市农发行营业部依约将乾道嘉担保公司的100万元保证金进行划扣用于偿还借款。后被告方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截止2016年2月21日止,被告富华棉业公司下欠原告黄冈市农发行营业部借款本金279万元,利息377124.19元。在诉讼过程中,第三人北京棉花交易市场公司增加申请事项,要求确认对另七批棉花的所有权。本院认为,原告黄冈市农发行营业部与被告富华棉业公司签订100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富华棉业公司由于出现到期未清偿债务而引起诉讼,原告黄冈市农发行营业部主张依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富华棉业公司贷款未逾期,原告黄冈市农发行营业部主张罚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该借款合同12.7条约定,借款人有合同约定相应违约行为时,贷款人有权停止继续发放借款或取消借款人尚未提取的借款、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不能收回的,按逾期借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依照合同约定逾期借款罚息利率标准计收。原告主张其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因合同中已作约定,本案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黄冈市农发行营业部与被告富华棉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动产质押合同》,约定由被告富华棉业公司在原告处存放50万元作为借款质押保证金。本案用于设立质押担保的50万元不符合特定化及转移占有的形式特征,该保证金账户的开立及缴存行为均不符合质权设立的要求,违反了物权公示原则而不具有优先受偿权,不能产生对抗第三方的物权效力。原告主张该质权设立,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本案中,原告黄冈市农发行营业部与被告富华棉业公司签订《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金融街支行与被告富华棉业公司签订《电子仓单质押合同》,该两份质押合同,合同相对方对质押棉花均未履行实际清点及交付义务,故本院认定该两份质押合同约定质权均未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本案中,原告黄冈市农发行营业部与被告乾道嘉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以及原告黄冈市农发行营业部与被告吴福华、董秋萍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均约定,当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而且原告黄冈市农发行营业部与被告乾道嘉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还特别约定,担保人对债权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因其他担保的存在而免除或减少,也不因债务的部分履行而同比例免除或减少。故本案中,原告黄冈市农发行营业部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乾道嘉担保公司辩称在有保证金及物的担保范围之内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第三人北京棉花交易市场公司增加申请事项,要求确认对另七批棉花的所有权,由于其已另案起诉,本案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富华棉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黄冈市分行营业部借款本金279万元,支付借款利息(截止2016年2月21日利息377124.19元,2016年2月22日之后利息以279万元为本按年利率6%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并支付违约金[以279万元为本按逾期借款罚息利率(6%×30%)从2016年2月22日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限被告湖北富华棉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湖北富华棉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黄冈市分行营业部律师费损失10万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湖北乾道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吴福华、被告董秋萍对上述判决第一项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及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第三人北京全国棉花交易市场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请求。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黄冈市分行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黄冈市分行营业部承担49663元,由被告湖北富华棉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湖北乾道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吴福华、被告董秋萍承担321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靖红涛审 判 员  卢丽娟人民陪审员  熊春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