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81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谭国武与成章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国武,成章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1民初7号原告谭国武,男,198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告成章科,男,198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委托代理人黄定球,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思敏,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国武诉被告成章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少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国武、被告成章科的委托代理人张思敏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1月28日,原告在档口经营生意,被告在原告档口的火盘取暖时发生争执,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头部、脸部、右手等部位损伤。二、受害人概况:谭国武,男,198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石牯塘镇××文娱××号,农业户口,本次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英德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至2015年12月11日,共住院13天,出院建议:按时服药,若有不适及时就诊。后原告再到石牯塘卫生院就诊。三、医疗费: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医疗费合共6096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000元医疗费,现主张医疗费1096元。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门诊病历、英德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收据等予以佐证。被告答辩称:医疗费确实已经支付过5000元,剩下的应该由被答辩人承担。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原告因本次事件造成的医疗费损失为6096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应视为被告已赔偿原告的预赔款。四、护理费: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护理费1300元,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大哥谭国强护理,而谭国强在石牯塘养鱼。被告答辩称对原告大哥在原告住院期间护理有异议,因为医院并无医嘱要求护理,是否有人护理都无证据证明,而是否原告大哥护理也无证据证明。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住院13天,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需要护理,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交通费: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交通费104元,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住院病历及出院证明书等予以佐证。被告答辩称对于原告诉状中要求的交通费计算100元是无异议,但要求增加票据的交通费我方有异议,车票的乘车日期是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月6日,而原告住院2015年11月28日至12月11日,车费发生期间并不是住院期间,是出院几天后才发生的,我方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因本次此事故受伤住院,但原告提交的车票发生日期并不在住院期间,被告答辩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在石牯塘家中到英德市人民医院就医往来必须支出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元。六、住院伙食补贴: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贴费1300元,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住院病历及出院小结等予以佐证。被告答辩称住院伙食补贴应按照责任分担。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七、住院伙食: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住院伙食936元,原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答辩称住院伙食与住院伙食补贴属于重复诉求,不应支持。本院认定及理由:被告答辩得当,原告要求936元伙食补贴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驳回。八、住宿费。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张住宿费4420元,未提交证据佐证。被告答辩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支出,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及理由:被告答辩得当,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驳回。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未提交任何证据,也未对伤势作出评残。被告答辩称原告的伤情并未达到相关伤残等级,并无到相关鉴定机构做伤残鉴定,因此该费用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及理由:被告答辩得当,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驳回。十、误工费。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称其在石牯塘镇从事卖猪肉生意,并且已经搬迁到石牯塘居委生活。原告每天收入约250元,计算26天,理由是住院天数13天及在家休养13天。被告答辩称对于原告在石牯塘从事卖猪肉生意及搬迁到石牯塘居委生活无异议,但是赔偿标准理应按照农村户口计算。本院认定及理由:由于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在石牯塘居委生活并且从事卖猪肉生意,原告误工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住院天数为13天,故原告误工费应为1075.36元(30192.9元÷365天×13天)。十、原告已获得赔偿情况:双方确认被告已支付5000元医药费。十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96元,护理费130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936元,住宿费4420元,伙食补贴费13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误工费6500元。十二、被告对事件责任分配的意见:事发当日,被告没有饮酒,神志清醒,不会无缘无故就殴打原告。事发原因是原告嫌弃被告在他的火盘取暖,并用污言秽语辱骂被告,被告先是制止,后劝告无果才会出手打伤原告。原告被送院治疗后,被告也迅速送去医疗费5000元,积极承担自身责任。原告对本案冲突事件的发生、对矛盾的激化、对伤害结果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原告应对此次事件造成的伤害承担大部分责任,而不应该由答辩人全部承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侵害原告身体造成原告受伤,应当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依法赔偿,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均是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负责任地考虑自己所作所为带来的后果。虽然原告否认曾辱骂被告,但从双方陈述不难推定,原、被告因被告在原告档口的火盘烤火的事情发生争执,原、被告未能以平和态度处理,原告出言责难被告引起言语冲突是本次事件的导火索,被告动手打人是造成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双方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均应负有责任。根据双方在本事件中的过错,应由原告在本案中承担20%的责任,被告在本案中承担80%的责任为宜。综上,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经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6096元;2、误工费:1075.36元;3、交通费:100元;4、住院伙食补贴费:1300元。以上1-4项共计8571.36元,由被告成章科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6857.09元。被告已赔付5000元,故被告仍应赔偿原告1857.0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章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共1857.09元给原告谭国武。二、驳回原告谭国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4.93元,由被告成章科负担25元,由原告谭国武负担119.93元。(本案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少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 愈附:一、本院标的款的帐号情况: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账号---71×××45。如当事人要汇款到该账户,请在汇款单上将案���的案号附上,否则无法确认案号,无法入账。二、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