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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81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与谢锐、张帅、万波、江油柏瑞家居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谢锐,张帅,万波,江油柏瑞家居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81民初480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住所地:绵阳市南河路*号。负责人:罗宗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海军,男,汉族,生于1992年12月22日,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玉山镇花园村313号,公民身份号码5137011992********,该公司员工。被告:谢锐,男,汉族。被告:张帅,男,汉族。被告:万波,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何心红,江油市中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油柏瑞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油市李白大道东侧宏安中华御景*幢*楼*号。法定代表人:张松柏。委托代理人:何心红,江油市中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绵阳分公司)诉被告谢锐、张帅、万波、江油柏瑞家居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海军,被告张帅,被告万波和被告江油柏瑞家居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心红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财保绵阳分公司诉称:2014年4月15日,川B5A0**号车实际车主张帅委托万波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止。该车于2014年11月20日,由被告谢锐无证驾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李少琼死亡,经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15)江油刑初字第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绵刑终字第24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确定了事故的刑事及民事责任。裁定生效后,原告及时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赔偿责任,于2015年10月13日将本案全部赔偿款支付履行完毕,从实际赔付之日起取得了相应的追偿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交强险限额内的112053.9元不属于保险责任,且原告享有相应的追偿权。被告谢锐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张帅作为实际车主,将车租赁给被告江油柏瑞家居有限公司使用,作为该车运营利益享有者对事故所致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谢锐是被告江油柏瑞家居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当天因工作驾驶事故车辆,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江油柏瑞家居有限公司应对谢锐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波作为川B5A0**号车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使用该车时将其交与无证驾驶的谢锐使用,发生交通事故也对本次事故所致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侵权责任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险法》等规定,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12053.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锐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张帅辩称:我不承担责任,之前的一审、二审都判决过了明确了我没有任何责任。被告万波辩称:不承担责任,我只是投保人,没有法律规定投保人应对侵权责任承担赔偿,应该维持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案件中院的判决。被告江油柏瑞家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就同一事实经过江油市法院、绵阳中院已经审理完毕并生效,原告不能就同一事实再进行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追偿用侵权责任法,我们在一审、二审用的保险法,原告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9时46分,被告谢锐无证驾驶川B5A0**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被害人李少琼相撞,造成李少琼受伤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谢锐构成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李少琼的丈夫及女儿向谢锐、中财保绵阳分公司、张帅、万波、江油柏瑞家居有限公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组成合议庭审理,作出了(2015)江油刑初字第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对被害人李少琼死亡造成的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付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2053.9元,……”。判决后中财保绵阳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该案经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理,作出(2015)绵刑终字第24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对中财保绵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是否享有追偿权未作明确处理,对中财保绵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维持原判决。(2015)江油刑初字第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中财保绵阳分公司于2015年10月9日支付了赔偿款112053.9元。2016年1月21日原告诉来我院,主张追偿权,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12053.9元。同时查明,川B5A0**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张松柏,实际车主为张帅。2014年4月1日,张帅将该车租赁给江油柏瑞家居有限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2014年4月15日,张帅委托万波向中财保绵阳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分别为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事发时谢锐为被告江油柏瑞家居有限公司员工,当天因工作驾驶川B5A0**号小型普通客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15)江油刑初字第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绵刑终字第24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1张在卷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绵刑终字第24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为终审裁决,(2015)江油刑初字第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效力,原告也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承担的赔偿112053.9元向受害人一方进行了赔付,因为被告谢锐系无证驾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享有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在交通事故中侵权人为被告谢锐,但事发当时谢锐系江油柏瑞家居有限公司员工,其驾驶车辆系公司提供也是因工作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江油柏瑞家居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最终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江油柏瑞家居有限公司向其赔偿112053.9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锐不承担该责任。原告主张的追偿权是司法解释明确的规定,其追偿对象也是依据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原告向被告张帅、万波主张追偿权不属于该解释规定的范围,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江油柏瑞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支付赔偿款112053.9元;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70元(已减半),由被告江油柏瑞家居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丽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