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03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3刑初13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别名刘曾用,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博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一天,被告人赵某窜至南阳市车站南路王营林场,进入郭某家,入室盗窃现金100余元,而后又进入方某家,入室盗窃现金10余元。后被方某发现,赵某退赃后离开作案现场。2015年8月31日,被告人赵某窜至南阳市车站南路王营林场,进入张某家,入室盗窃现金1元,被张某发现后抓获并报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一天,被告人赵某窜至南阳市车站南路王营林场,看到被害人郭某家院子大门锁着,但门下沿离地面比较高,就从门下爬了进去,进入郭某家院内,随即入室盗窃现金100余元。而后看见郭某家院子和旁边院子中间只隔了一个石棉瓦和木棍捆的墙,就从中间的缝隙处钻过去,进入到被害人方某家,又入室盗窃现金10余元。后被从外面回家的方某发现,被告人赵某退赃后离开作案现场。2015年8月31日,被告人赵某窜至南阳市车站南路王营林场,看到被害人张某家的院墙不算太高,就翻墙进到院子里,看到房门都没锁,随即入室盗窃现金1元,被回家的被害人张某发现后抓获并报警,赃款已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供述因为我今天中午翻墙进入别人家里偷东西被发现,后被失主抓住并报警,民警到场后把我口头传唤到了卧龙岗派出所。今天(2015年8月31日)上午我沿车站南路一直往南走,走到王营村王营林场时,看到有户人家的院墙不算太高,我就翻进去想偷点钱花。进到院子里后,看到院子里有个猪圈,旁边还有三间屋子,房门好像都没锁。我就进其中一个房间,把抽屉和柜子都翻翻,想找点钱,但没有找到,最后在桌子上发现一块钱,我就把钱装身上。这时,我听见有人开院子门,我就赶紧跑出屋子,开门的人发现我后就上来追我,我就翻墙出去,我在院墙外荒地跑有几十米远,我自己绊着个沟子摔倒在地,把右胳膊别到那了,当时那个发现我的人追上我就把我按倒在地。后来你们警察就过去了。你们民警到场后,问我偷的啥,我把偷的这一元钱在现场交给民警了。我没钱吃饭,跑到王营村就是想找个地方偷点钱买饭吃。一个多月前,我还在那个王营村偷过两户,那次偷的两户人家距离今天偷的这一户有一二百米远。那一天,快中午时,我自己逛到车站南路王营村,我看到有一家院子大门锁着是木门,门下面离地比较高,我就从那门下面爬了进去,进去后,我看到院子里有牛圈,旁边还有一间石棉瓦棚,没有门,里面放有个床,还有做饭吃饭的物品,我把屋里翻得乱七八糟的,最后在床垫下面找到四五十块钱,另外还拿走一包烟。接着我就出来,看见这个院子和旁边院子中间只隔了一个石棉瓦和棍子捆的墙,我就从中间的缝隙处钻过去。那边院子也有个牛圈,石棉瓦棚有三四间,我进了其中一间,里面有个小床,我就在柜子上发现有60多元零钱,我就把它偷走了。然后我听到有人开院子大门,我就赶紧从屋里出来,往后院墙处跑,后来看跑不出去,我就又拐回来。我看到有个50岁左右的男的在院子里站着,我就赶紧跪那给他磕头说好话,求他放过我,他上来把我裤子口袋的钱掏出来,接着他的邻居是个女的过来了,他就喊那个女的说让回去看看丢东西没有。那个女的回去看后说丢了几十块钱和一包烟,最后他们把那100多块钱和烟就拿走了,然后就把我放走了。证实了其入室盗窃的犯罪事实。2、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郭某陈述2015年7月20日左右,那天我刚从外面买菜回到南阳市卧龙区车站南路王营村1组王营林场的家里,听到隔壁邻居方某院子里在喊,抓着小偷了,我就过去看,看到方某抓了个小偷,正在问他偷了什么。我担心我家里是不是也被偷了,就赶紧回去看,家里果然被翻的乱七八糟,有100多元零钱及一包香烟被盗,我就问他是不是他偷的,这小偷承认了,他当时又是磕头,又是求饶的,我们想也没丢多少钱。就把他放了,没有报案。到8月31日中午时候,我从外面回来,听到邻居说这个小偷又来偷东西被抓住了,我想着小偷不知悔改,就来派出所报案了。被盗的钱在我睡的床被子下面压着。小偷是个男的,身高1米7左右,偏瘦,较黑。听说这个男的是个惯犯,还偷过我们村里另外两家邻居,因为偷的东西少,这两家都没有报警。证实其被盗窃100多元现金的事实。(2)被害人方某陈述今天中午我邻居张某抓个小偷,在路边等着你们警察过来,我正好路过,我一看小偷之前也偷过我家一次,我就过来说下情况。大概有一个多月了,这个小偷去我住处也偷过一次,我的住处在车站南路王营村林场,离今天被偷的张某的住处有个一二百米。一个多月前的一天中午11点多,我从外面回来,回到家里,刚打开院子大门,就看见有个年轻娃从屋里跑出来到院子里,我意识到进小偷了。这个娃看到我就往院子后面跑,可能是看到没有路逃跑就又拐回来了,我就喊了一声“站住”,他就站住了,接着他就开始跪那给我磕头,向我求饶,我就上前把他裤子口袋内东西掏出来,发现里面有一二百元。这时我们邻居郭某过来了,我就说“嫂子快过来,这抓个小偷,你瞅瞅你家丢东西没有”。郭某回家一看发现家里被翻得乱七八糟,就问那个小偷是不是他偷的,那个小偷当场就承认了,然后继续给我们磕头求饶,我们想着钱也追回来了,小偷看着也怪可怜,就放他走了。没想到他今天又去偷张某家了,我想想就恼,于是就来你们派出所报案来了。我的两个房间被翻的乱七八糟,那个小偷偷走我十多块零钱,郭某家被偷走一二百元,也是零钱。当时我们问他,他说是翻墙进去的,我们两家院子大门是锁着的,但院子内的房间门没有锁。证实其被盗窃10多元现金的事实。(3)被害人张某陈述今天来派出所有因为我的家中被盗。2015年8月31日11时40分左右,我从外面回到位于南阳市卧龙区车站南路王营村一组的家里,刚把门打开,看到一个男孩从我屋子里面出来,我想他是在我家偷东西了,我就开始追他,他翻墙过去,我追出去门追了100多米,他被小树丛绊倒,我追了上去,把他按倒在地,打电话报警,你们民警到后把外面带到了派出所。我抓着他后问他,他说是翻墙进来的。外出时家里院子的大门锁了,但院子里面的屋子门没有锁。屋里的抽屉,柜子都被他翻了,但抽屉和柜子里都没有值钱东西。我家里大额的现金我都存银行了,少量现金我带在身上,屋里没有什么值钱的东西,可能就在卧室内桌子发现一块钱纸币,把这一块钱纸币偷了。被盗的钱就在我卧室内的桌子上放着。听说这个男的是个惯犯,还偷过我们村里另外俩家邻居,因为偷的东西少,这两家都没有报警。证实其被盗窃一元钱的事实。3、证人王某证言,证明被告人系其亲生儿子,1988年4月出生,至今未在公安机关注册户口。4、书证(1)邓州市公安局都司派出所、陶营派出所证明各一份,证明在其辖区人口信息网中无被告人有效人口信息。(2)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前科情况查询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于2014年11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行政拘留5日。(3)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抓获经过二份,证明2015年8月31日12时许,接到市局110指挥中心指令,车站南路王营林场抓到一小偷。接警后民警赶往现场,将被告人带回询问。(4)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各一份,证实了受害人报警情况。(5)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各1份证实将被告人盗窃的赃物一元纸币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张某。(6)现场勘查笔录、物证照片30张,证实被盗院落及屋内情景。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经法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未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赵某的刑期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罚金限判处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雪松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宋晓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