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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陈某甲、王某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王某,周某,张某甲,柯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刑初字第5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阿豹,无业。曾因赌博于2012年7月27日被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5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王某,无业。曾因赌博于2012年7月27日被罚款人民币3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5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周某,无业。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5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张某甲,无业。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5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柯某,经商。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5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王某、周某、张某甲、柯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王某、周某、张某甲、柯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本案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陈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龙湾区永中街道丰台村建设路21弄5号其自己家中、被告人王某位于永中街道永丰巷8-8号的房子、被告人周某位于永中街道坦头村的房子、被告人张某甲位于永中街道丰台村的房子、被告人柯某位于永中街道孙垟村的房子等地开设赌场,组织人员赌博,从中抽头获利。王某除提供自己的房子给陈某甲开设赌场外,还在赌场内充当理手,帮助陈某甲向赌博坐庄人员抽取头薪。周某、张某甲、柯某明知陈某甲利用其房子开设赌场而仍然为其提供便利。2015年3月15日,陈某甲在永中街道丰台村建设路21弄5号其家中开设赌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抓获王某、周某及其他参赌人员一共二十余人,查获赌资共计人民币26970元。经查,陈某甲在王某家至少开设赌场五次,参赌人员达80余人次;在周某、张某甲、柯某家各开设赌场二次,参赌人员均达40余人次。被告人张某甲、柯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分别于2015年3月25日、26日到案。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王某、周某、张某甲、柯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以处罚。被告人王某、周某、张某甲、柯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柯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另在庭审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王某、周某、张某甲、柯某家开设赌场的参赌人员分别为60人次、40人次、40人次、20人次。被告人陈某甲、王某、周某、张某甲、柯某对指控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陈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其位于龙湾区永中街道丰台村建设路21弄5号家中、被告人王某位于永中街道永丰巷8-8号的房子、被告人周某位于永中街道坦头村的房子、被告人张某甲位于永中街道丰台村的房子、被告人柯某位于永中街道孙垟村的房子等地提供赌具组织他人以“牌九”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取5%的头薪。王某除提供自己的房子给陈某甲开设赌场外,还在赌场内充当理手,帮助陈某甲向赌博坐庄人员抽取头薪。周某、张某甲、柯某明知陈某甲利用其房子开设赌场仍为其提供便利。2015年3月15日,陈某甲在其位于永中街道丰台村建设路21弄5号家中开设赌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还抓获王某、周某及其他参赌人员一共二十余人,查获赌资共计人民币26970元。经查,陈某甲在王某家至少开设赌场五次,参赌人员达60余人次;在周某、张某甲各开设赌场二次,参赌人员均达40余人次;在柯某家开设赌场二次,参赌人数达20人次。被告人张某甲、柯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分别于2015年3月25日、26日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张某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50元、300元。上述事实,有退赃凭证及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对作案地点、同案犯的辨认笔录,证明从2014年11月份以来,其在位于龙湾区永中街道丰台村建设路21弄5号家中、被告人王某位于永中街道永丰巷8-8号的房子、被告人周某位于永中街道坦头村的房子、被告人张某甲位于永中街道丰台村的房子、被告人柯某位于永中街道孙垟村的房子等地提供赌具组织他人以“牌九”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取5%头薪。并让王某提供场地、充当理手、帮忙抽取头薪。且于2015年3月15日在家中开设赌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对作案地点同案犯的辨认笔录,证明其除提供房子给被告人陈某甲开设赌场外,还在赌场内充当理手,帮助陈某甲向赌博坐庄人员抽取头薪。每次赌场人数都有二、三十人,赌博的地点有其位于永中街道永丰巷8-8号的家中、陈某甲位于龙湾区永中街道丰台村建设路21弄5号房子、被告人周某位于永中街道坦头村的房子、被告人张某甲位于永中街道丰台村的房子、被告人柯某位于永中街道孙垟村的房子。2015年3月15日,其在陈某甲家中充当理手、抽取头薪时被公安机关抓获。3.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及对作案地点同案犯的辨认笔录,证明其明知陈某甲利用其房子开设赌场仍提供场地。2015年3月14日晚,陈某甲带着二十余人来其位于且于永中街道坦头村的房子赌博,散场后给其150元场地费。春节放假期间的晚上,陈某甲再次带着二十余人来上述房内赌博。2015年3月15日下午,其到陈某甲家里赌博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对作案地点同案犯的辨认笔录,证明其明知陈某甲利用其房子开设赌场仍为陈某甲提供场地。2015年2月份一天下午,陈某甲叫了二十余人来其位于永中街道丰台村的房子赌博,散场后给其100元场地费。次日下午,陈某甲又带20余人来到其房内进行赌博,其收了200元场地费。5.被告人柯某的供述及对作案地点同案犯的辨认笔录,证明其明知陈某甲利用其房子开设赌场仍为陈某甲提供场地,2015年2月份一天的下午,陈某甲带着20余人来其位于永中街道孙垟村的房子赌博。次日下午,陈某甲等人也过来赌博,但其未在家中。6.证人陈某乙、毛某、谭某、李某甲、冯某、黄某、宁某、沈某、张某乙、祁某、吕某、冉某、张某丙、张某丁、李某乙、林某的证言,证明其到陈某甲开设的赌场内赌博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7.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该赌场的查获情况。8.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9.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陈某甲、王某、周某、张某甲、柯某到案经过的证明。10.被告人陈某甲、王某、周某、张某甲、柯某的身份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王某、周某、张某甲、柯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周某、张某甲、柯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王某、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柯某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予以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张某甲已退出违法所得,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二、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三、被告人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四、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五、被告人柯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六、被告人周某、张某甲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共计人民币45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朝人民陪审员 余 音人民陪审员 林 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至臻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下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