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民初90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周文祥与邱叶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祥,邱叶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901号原告周文祥。委托代理人周益军,江苏运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叶军。原告周文祥与被告邱叶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祥的委托代理人周益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叶军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文祥诉称,2014年6月10日,原告借款80000元给郭素萍,由邱叶军进行担保。此后郭素萍未能归还借款,被告邱叶军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邱叶军还借款80000元以及利息7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周文祥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2014年6月10日,郭素萍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借款80000元给郭素萍,约定2015年年底归还,由被告邱叶祥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邱叶军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郭素萍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周文祥人民币80000元整,到2015年年底归还。被告邱叶祥在担保人处签字。此后郭素萍未能归还该笔借款。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书证、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郭素萍向原告何小明借款8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该笔借款到期后,郭素萍未能归还,郭素萍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按照年息6%计算的利息,至本院判决之日止本院核算为1000元。被告邱叶祥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未约定担保的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对上述郭素萍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邱叶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叶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原告周文祥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1000元,合计81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8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68元,由被告负担930元(此款原告已预付,原告同意此款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赵文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红俊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