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3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单颖与梁铨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颖,梁铨标,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金发物业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3276号原告单颖,女,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公民身份号码×××3525。委托代理人张永昭,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珏,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铨标,男,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8018。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金发物业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刘哲。委托代理人衡剑波,广东天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单颖诉被告梁铨标、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金发物业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发物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晓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永昭、谢珏,第三人金发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衡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铨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颖诉称,原告、被告与第三人于2015年7月1日签订了一份编号为111105号的《房地产买卖协议》,约定由原告将其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德和社区居民委员会祥和路嘉信城市花园五期二栋1××5号房产(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以110万元卖给被告,被告于协议签订的当日支付定金5万元,第二期款482000元于2015年8月10日即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之日支付,房地产过户手续由第三人协助原告与被告办理,有关该房产买卖交易所需的一切税费及费用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定金,随后协议三方按约定时间到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原、被告在第三人的协助下提交了房地产交易过户所需的相应资料,被告也支付了相应的税费。然而,被告却没有按约定支付第二期房款,导致房地产并没完成最后的产权过户登记,原告也无法将该房地产转卖过户给他人。原告曾多次联系被告,希望被告能继续支付第二期房款,完成房地产过户登记的最后手续,但被告以各种借口避而不谈。2015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是否履行《房地产买卖协议》的确认函”,并同时向第三人发出“关于催促履行《房地产买卖协议》的函”。被告收到函件及第三人对其进行了的催促后有不做任何答复。2015年11月19日,原告委托律师根据三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向被告发出解除《房地产买卖协议》并没收定金的律师函,但被告收到律师函后仍然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被告支付的定金50000元不予退还;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第三人金发物业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无意见。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梁铨标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金发物业代理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和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2.房地产买卖协议、购房发票、完税证、契税纳税申请表原件各一份、房产证(原件经核对后退回)一份,原被告交易的购房发票复印件一份、交易明细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5年7月1日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德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兴顺路嘉信城市花园五期二栋1005房产以110万元卖给被告,被告当天支付定金5万元,并于过户过程中支付了相应的税费,但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第二期房款,导致房产没有完成过户登记。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已经完全履行了居间合同义务,但合同最终没有完成,是因被告原因,与第三人无关。3.催促履行《房地产买卖协议》的函、是否履行《房地产买卖协议》的确认函(复印件)各一份,快递单原件三份,邮寄查询打印件三份,律师函原件一份,证明经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仍未有回复,怠于履行合同。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诉讼中,第三人金发物业公司未提供证据。经过庭审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被告梁铨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身质证以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原告、被告与第三人于签订了一份编号为111105号的《房地产买卖协议》,约定由原告将其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德和社区居民委员会祥和路嘉信城市花园五期二栋1××5号房产(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卖给被告,该处房产的买卖总价款为1100000元。其中,该协议第四条付款方法约定,被告于协议签订的当日支付定金50000元,第二期款482000元于2015年8月10日到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该房产的过户手续时支付。该协议第三条约定房地产过户手续由第三人协助原告与被告办理,有关该房产买卖交易所需的一切税费及费用由被告承担。第七条约定,待签订本协议书后,如被告悔约,则所支付之定金归原告所有;如原告悔约,原告则双倍定金赔给被告。签订上述《房地产买卖协议》后,被告按照约定于当天向原告缴纳了定金50000元。随后协议三方按约定时间到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原、被告在第三人的协助下提交了房地产交易过户所需的相应资料,被告也支付了相应的税费。但被告却没有按约定支付第二期房款,导致房地产并没完成最后的产权过户登记。经原告和第三人多次催促,被告没做任何答复。2015年11月19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解除《房地产买卖协议》并没收定金的律师函。原告遂于2015年12月21日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第三人于2015年7月1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双方应该根据协约的订立本旨,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协议实际上包含了两个法律关系,即房屋所有人与房屋购买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房屋所有人、房屋购买人与居间人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本案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第二期房款,且在原告催促后,仍未作出回复,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不予退还被告支付的购房定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被告双方无法办理涉案房产的过户手续,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上述《房地产买卖协议》中关于房屋买卖的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协议中关于居间的约定,因属另一法律关系,且原告未举证证明第三人对买卖合同不能履行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解除与被告、第三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中关于居间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单颖作为出售方、被告梁铨标作为买受方、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金发物业代理有限公司作为居间方于2015年7月1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中关于坐落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德和社区居民委员会祥和路嘉信城市花园五期二栋1××5号房产(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买卖的约定解除;二、被告梁铨标支付的定金50000元归原告单颖所有;三、驳回原告单颖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铨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晓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许海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