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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民初675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毅与董晓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6759号原告张毅,男,1971年12月15日生。被告董晓琦,女,1982年10月25日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王兵。原告张毅与被告董晓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瑞洁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毅到庭参加诉讼,董晓琦、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经审理查明以下情况:事发时间2015年4月27日7时30分事发地点北京市朝阳区科学园南里幼儿园门前责任认定董晓琦负全责。张毅无责。车辆状况张毅驾驶的×××车登记在张毅名下。董晓琦驾驶的×××车登记在董晓琦名下。驾驶人驾驶车辆是否属于职务行为否保险情况×××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损失情况车辆维修费1495元张毅诉讼请求1、董晓琦赔偿修车费1495元;2、保险公司就上述费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董晓琦及答辩意见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是否存在垫付否其他查明的问题无本院认为:判决理由赔偿项目是否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方式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车辆维修费支持原告诉讼请求:1495元由交强险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毅车辆维修费一千四百九十五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董晓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付瑞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