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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刑更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罪犯王茂廷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6刑更148号罪犯王茂廷,九寨沟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4日作出(2011)九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茂廷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未缴纳)。被告同案上诉,经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0日以(2012)阿刑终字第4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刑期至2011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服刑改造期间,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以(2014)德刑执字第350号刑事裁定核准减刑五个月。执行机关阿坝监狱于2016年3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认为罪犯王茂廷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7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王茂廷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茂廷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茂廷减去七个月(减刑后刑满释放期为2016年5月28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为民审 判 员  王 婧人民陪审员  程杨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