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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2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雷磊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2刑初37号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绰号“六子”),男,畲族,高中文化,无业。2014年5月2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5年10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光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5年11月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7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辩护人XX,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明、助理检察员吴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及其辩护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9月间,被告人雷某在光山县紫水街道办事处海营街原“旺玛特”超市(现更名“金博大”超市)附近,向光山县弦山街道办事处吸毒人员曾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二次,每次一包,重约0.5克,双方交易价格200元,被告人二次共得款400元。2、2015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雷某在光山县北向店街道理想小区向吸毒人员梁某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包,重约0.5克,得款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曾某、梁某乙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及其他经庭审质证的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三次贩卖毒品属于情节严重,建议对被告人处三年以上刑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贩卖毒品数量较少,建议对被告人在三年以下量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违反法律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案,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虽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但累计数量较少,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故对公诉机关三年以上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梁 焱审判员 张志勇审判员 李树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曹丹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