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23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梁家槊与宋军涛、河北炼化鸿天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家槊,宋军涛,河北炼化鸿天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3民初169号原告梁家槊,男,1991年7月10日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永清镇西黄村人,现住永清县盛花园小区。委托代理人李伟,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军涛,男,1975年3月26日生,汉族,经商,河北省永清县人,现住河北省永清县永清镇文苑路永中宿舍*号楼***室。被告河北炼化鸿天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清县别古庄镇徐庄村。法定代表人杨海春,任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赵文华,河北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家槊与被告宋军涛、河北炼化鸿天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家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宋军涛,被告鸿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家槊诉称,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27日期间,被告宋军涛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5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由被告河北炼化鸿天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提供连带担保。双方签订了四份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只偿还了66.5万元的借款利息,其它借款本息至今未偿还。故起诉二被告依法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律师费10万元,并从2015年9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宋军涛辩称,2015年3月份,当时我担任鸿天公司的总经理,因鸿天公司需用资金,经鸿天公司董事长同意,我分四次向原告借款350万元用于鸿天公司使用。上述借款由鸿天公司提供担保。2015年8月4日我偿还原告20万元的借款本金,因此现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30万元。借款利息应按照国家标准利率计算,律师费也应该按照正常标准收取。因为上述借款全部用于鸿天公司使用,所以应由鸿天公司负责偿还借款本息,我不负责偿还。被告鸿天公司辩称,1、对原告所诉被告宋军涛向原告借款350万元的内容认可,但鸿天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应是无效的,因为鸿天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没有通过鸿天公司股东会和股东大会决议,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所以担保条款应为无效条款;2、宋军涛和鸿天公司已先后分四次偿还原告66.5万元的借款本金,并且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过高,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3、依据借款合同担保条款的规定,律师费不在鸿天公司担保的范围。综上因借款合同担保条款无效,所以鸿天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当时被告宋军涛担任鸿天公司的总经理,因鸿天公司需用资金,宋军涛与原告梁家槊分四次签署借款合同,向原告梁家槊借款350万元用于鸿天公司使用,由被告鸿天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体借款内容为2015年3月10日借款5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6‰,期限从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2015年3月20日借款1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5‰,期限从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2015年3月26日借款1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5‰,期限从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2015年3月27日借款1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5‰,期限从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4月26日。借款合同还约定被告鸿天公司与被告宋军涛负连带返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宋军涛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金以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此后被告鸿天公司先后于2015年4月15日、2015年5月13日和2015年10月27日偿还原告共计46.5万元。被告宋军涛偿还原告20万元。其余借款本息二被告至今未清偿。又查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四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五份,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组织机构代码证、执业许可证、委托代理合同、税务发票两张及李伟律师证;被告鸿天公司提供的转账回单三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在自愿基础下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中有关借款和担保条款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一经签订,原被告均应受该合同的约束。原告依合同履行了自己的给付借款的义务,二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履行自己按时还款和担保义务。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也具有直接的关联性。二被告对借款内容当庭予以认可,被告鸿天公司当庭虽否认担保的事实,但其就担保无效的辩称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其当庭也认可已偿还部分借款,故被告鸿天公司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宋军涛作为借款人,未依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鸿天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主张偿还原告的66.5万元为借款本金,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认为应是偿还的借款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借款约定期限较短,就还款顺序也未进行明确的约定,而我国法律对还款顺序也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的内容和立法精神,可知民间借贷中未约定先还本金还是利息时,应当先偿还利息,再抵充本金,这也符合当前借款合同履行的交易习惯,综上本院认为二被告偿还原告的66.5万元应为借款利息,非借款本金。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的66.5万元为借款本金按年利率36%计算至2015年9月29日期间的利息,而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逾期借款利率未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二十九条的规定,因借款利息已经支付,所以借款期限内利率可以按照年利率36%计算,逾期利率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为止。所以原告上述主张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四份借款合同中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所以借款利息应为10.5万元;剩余56万元应为逾期利息,支付日期至2015年12月6日。因借款合同保证条款中明确约定被告鸿天公司与被告宋军涛负连带返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未约定负担律师费,并且在违约责任中规定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应当承担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鸿天公司负连带偿还律师费用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0万元,符合律师执业收费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军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梁家槊借款本金350万元,并自2015年12月7日起偿还借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依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河北炼化鸿天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就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宋军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家槊律师代理费10万元;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减半收取19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4400元(原告已缴纳)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 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国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