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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1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汤明悟与王枝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明悟,王枝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1366号原告:汤明悟。被告:王枝好。原告汤明悟为与被告王枝好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明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枝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明悟起诉称:2010年3月22日,被告王枝好向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元,原告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王枝好拒不还款,原告于2011年3月31日代被告王枝还偿还了该1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王枝好偿还原告垫付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3月31日起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汤明悟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汤明悟的身份证明,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借据及借款担保合同,用于证明被告向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元,原告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4.转账凭证、收款收息凭证、代为偿还证明、清偿证明,用于证明原告为被告偿还所欠款项的事实。被告王枝好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核实,被告王枝好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22日,被告王枝好向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元,原告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王枝好未予还款,原告于2011年3月31日代被告王枝还偿还了该10000元。尔后,被告王枝好仍不向原告偿还该欠款。本院认为:原告汤明悟作为保证人代被告王枝好偿还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枝好支付代垫的10000元并赔偿从原告垫付款的日期2011年3月31日起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枝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汤明悟代偿款1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1年3月31日起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枝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第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春雪人民陪审员  陈德串人民陪审员  黄金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建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帐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