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龙法民一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李荣暖与张子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暖,张子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龙法民一初字第598号原告李荣暖,男,汉族,住龙川县。被告张子新,男,汉族,住龙川县。原告李荣暖诉被告张子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子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李荣暖诉称,2013年2月5日,被告以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立下《借条》,约定该款一个月归还,并口头约定每月利息。2013年10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立下《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本息,但被告拖延不还。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张子新偿还原告李荣暖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子新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曾系同事关系。2013年2月5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将1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载明:“现有张子新向李荣暖借人民币壹万元(10000.)正。为期一个月还清。”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指模。2013年10月24日,张子新又以需要资金周转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将5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载明:“现有张子新向李荣暖借人民币伍千元(5000.)”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指模。之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张子新偿还原告李荣暖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起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5%计至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借条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子新向原告李荣暖借款1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二张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经催收后仍未返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借条未约定利息,原告称双方曾口头约定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013年2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注明,为期一个月还清。原告请求第一笔借款从2014年6月1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逾期利息的,可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第一笔借款被告应自2014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第二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故第二笔借款被告应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1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子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李荣暖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从2014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张子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李荣暖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从2015年11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李荣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子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菊花代理审判员 吴素花人民陪审员 蔡秀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魏海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