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24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4民初368号原告:袁某某,女,住喀左县甘招乡。被告:于某某,男,住喀左县甘招乡。原告袁某某诉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2010年1月,原、被告登记结婚。因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后双方感情不和,天天吵架,现无法在一起生活,所以要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于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18日登记结婚。2000年农历10月15日,原告生一女孩,取名于忻阳。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原、被告有时生气吵架。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有子女,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离婚,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袁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治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