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27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孙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7民初18号原告:张某某,女,1982年3月11日生。被告:孙某某,男,1980年10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马培杰,云南杨守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及权限:一般授权委托代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培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请求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儿孙某甲、孙某乙由双方各自抚养一个,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三、在下关经营店面被告经营两个,由我经营一个,共同财产请求法庭合理分割,在被告家中双方共同建造房屋归被告所有,因建房欠下的一切债务由被告负责归还。事实及理由:我与被告于2003年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我到被告家共同生活。2004年1月28日,生育长女孙某甲,2008年5月3日生育次女孙某乙。生育两个女儿后,我做了绝育手术。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双方感情基础较差。考虑到婚姻已成事实,加之已生育子女,我对被告一再迁就、宽容、忍让,但双方性格差异大,脾气不相投,夫妻之间无共同语言,思想上无法形成共识,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性情暴躁,经常辱骂我,还经常出手打我。2014年11月我向巍山县法院起诉离婚,因亲戚及家人劝说,被告作保证悔改,我又原谅了被告,撤回起诉。但和好之后,被告依然脾气不改,经常因琐事与我争吵,甚至以死相逼,威胁我母子。有一次争吵中,被告还拿刀误伤了自己。2015年7月,我在下关北市区重新开店,房租3万,现在店面的价值最多在4万元左右,夫妻分居至今。综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请求法庭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夫妻共同财产有:建盖在被告老家混泥土结构房屋一间2层半,一、二层有3格,第三层有1格,建房时我总的出资12万左右,要求由被告补偿我建房的投入6万元;我们在下关满江有二个店,一个是饭店当时转让价是6万,一个是床上用品店当时投入了3万至4万,现在都是由被告在经营,都没有工商登记,没有营业执照,如果离婚我要求两个店随一个分给我经营。共同债权有被告借给了他三舅范某的1万元,如果离婚这1万元可以归被告。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基础较好,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事实及理由:我与原告系远房亲戚,婚前相互了解,经过一段时间的相处后,双方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融洽,一起到下关打工,家庭生活蒸蒸日上。但在生活中难免会有一些矛盾和分歧,有时会发生口角,也曾经发生过相互推搡拉扯的情况,但从未殴打过原告,更没有原告所说的用刀威胁原告母子的情况。原告说的分居生活也不是事实,虽然我们各自经营店铺,但一家人还是经常相聚。2015年,原告撤诉后,我也作出努力,对原告体贴有加,店铺收入也交由原告掌管。我愿意与原告积极沟通,挽回我们的婚姻,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综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做过节育手术是事实,债权有我借给我三舅1万元也是事实。我们经营的店面有三个,除了原告所说的满江的两个外,在北区大展屯还有一个饭店也应当是夫妻共同财产。现在满江的二个店是我经营着,北区大展屯的是原告经营着。建盖房子时我父母也拿出来了四、五万元钱,地是我父母的宅基地,应是我们家庭共同建盖的。原告投入的钱我记得的是9.8万,其他的还有一部份但具体数额记不得了。债务有欠庙街信用社3万元、工程款1.5万元、我妹妹孙某1.5万、我姨妈1.5万、欠朋友1.3万。满江的饭店当时转让是6万,但现在就价值二、三万,床上用品店房租1.2万物品价值在1万左右。大掌屯的房租3万,现在的价值应在六、七万元左右。综合双方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双方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是否符合法定离婚条件;2、如果离婚,小孩如何抚养;3、夫妻共同财、共同债务有哪些?如果离婚,财产及债务如何处理。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供:A1、结婚证二本,欲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A2、折叠刀一把(刀柄约长10公分),欲证明2015年11月被告来和原告吵闹时,带了这把刀,吵闹时他就是用这把刀伤了自己。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无异议;对证据A2有异议,认为原告说的不是事实,刀不是原告的。被告孙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A1,被告无异议,且该证据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明本案事实;证据A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到被告家共同生活。2004年1月28日,生育长女孙某甲,2008年5月3日生育次女孙某乙。共同生活中,双方曾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2014年11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2016年1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虽有争吵,但并无大的矛盾,双方应本着对婚姻、家庭负责的态度,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处理好夫妻间的关系。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除口头陈述外,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饶祖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