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3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扎古车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扎古车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刑初4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扎古车沙,男,1993年4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越西县,彝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四川省越西县××。2013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6月24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有盗窃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检公诉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扎古车沙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长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扎古车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底,被告人扎古车沙伙同曲木姑哈、曲木古尔子、吉布车支子(均另案处理)来津为吸毒筹措资金而预谋盗窃。2015年10月4���凌晨5时许,被告人扎古车沙来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居民区内,攀爬阳台钻窗进入××杨某家中,在客厅内窃取尼维达牌(仿制)男士手表一块、苹果5手机一部、苹果IPADAIR一部、挎包钱夹中的1000余元现金。后被告人扎古车沙将部分赃物变卖,赃款挥霍。2015年10月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扎古车沙伙同曲木姑哈来至天津市河西区××小区,后由被告人扎古车沙在楼下望风,曲木姑哈攀爬阳台进入××姚某2家中,窃取书房内的钱夹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0元、身份证、车票等物)、三星手机、中兴诺比亚牌手机、华为P8型手机各一部、台电牌平板电脑两部,以及客厅内三星手机和苹果牌IPAD2平板电脑各一部。曲木姑哈盗窃得手后携带赃物逃离现场。被告人扎古车沙在××小区内被保安员发现并扭送至公安机关。案发后,经天津市河西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被盗苹果5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苹果IPADAIR价值人民币800元、尼维达牌(仿制)手表价值人民币200元;被害人姚某2被盗三星手机、中兴诺比亚手机均价值人民币1200元、华为P8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苹果IPAD2价值人民币600元、台电牌平板电脑两部共价值人民币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扎古车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害人杨某、姚某2陈述,证人曲某2、于某,4、刘某,4证言,辨认笔录,接警单,价格鉴定意见书,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搜查证、搜查笔录,前科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扎古车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及结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84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扎古车沙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为吸毒筹措资金而实施盗窃,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扎古车沙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扎古车沙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扎古车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扎古车沙退赔被害人杨某人民币2600元,被告人扎古车沙与同案犯退赔被害人姚某2人民币15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忠志代理审判员 刘丛薇人民陪审员 宁 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晋速 录 员 王 娟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