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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赵建红与陈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红,陈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158号原��赵建红。委托代理人孙伟,江苏开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华。原告赵建红与被告陈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益非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红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红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到5月期间,原告通过向被告账户转账的方式分多次汇款给被告,款项合计1512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原告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12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建华未应诉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审理查明,原告赵建红与被告陈建华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账号为62×××75的账户转账15000元,2014年1月至5月,原告多次向被告账号为62×××93的账户ATM存款,分别为:1月9日存款5000元,1月14日存款10000元,1月14日存款8500元,3月23日存款2200元,3月24日存款5500元,3月25日存款3500元,3月26日存款3500元,3月26日存款10000元,3月28日存款10000元,3月28日存款3900元,3月29日存款3000元,3月29日存款6000元,3月30日存款10000元,3月31日存款7000元,4月2日存款2000元,4月2日存款3700元,4月3日存款1000元,4月9日存款9000元,4月11日存款1000元,4月13日存款3000元,4月13日存款100元,4月19日存款2300元,5月9日存款3500元,以上款项合计128700元,此外,原告还主张双方存在其他借款往来,但未提供任何转账或存款凭证。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后,多次催要未能偿还,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活期账户明细,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单,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建华与原告赵建红之间存在128700元交易往来的事实存在,有中国建设银行活期账户明细及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单予以佐证,原告主张该款项系其向被告出借的借款,对于借款的合意及款项交付能作相对合理的解释说明,被告陈建华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往来款项系其他交易行为产生或者该款项系原告向被告偿还之前的债务,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借款事实,因其未能提供有效的交易凭证,ATM存款记录也无法证明系原告向被告账户存款,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128700元之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陈建华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及所举证据作出上述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建红借款128700元及利息(以1287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赵建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4元,由被告陈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4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沈飞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陈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