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民初19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应建波与叶雪亮、欧家锦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建波,叶雪亮,欧家锦,应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1917号原告:应建波。委托代理人:林卫萍,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雪亮。被告:欧家锦。被告:应建华。原告应建波与被告叶雪亮、欧家锦、应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叶雪亮、欧家锦共同返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0月3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应建华的起诉,对此本院当庭予以准许。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叶雪亮、欧家锦系夫妻关系。被告叶雪亮因需于2010年10月3日由应建华提供担保分两次共向原告应建波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雪亮、欧家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应建波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10月3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被告叶雪亮、欧家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0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张 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庄祎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