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22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2刑初28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男,196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山西省运城市稷山县,下岗职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4月3日被万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万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万荣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美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万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段某某携带”T”型改锥窜至万荣县城乾秀灯饰店门口,将该店主张某某停放在店门口的一辆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244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段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盗电动车照片、销售单、车辆型号及电机号码拓印件,被告人段某某盗窃电动车时的监控视频截图,到案经过、羁押证明,作案工具照片,指认现场笔录,扣押电动车、作案工具及发还电动车清单,万价鉴字2015第28号价格鉴定书,被告人段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所居住社区矫正机关经评估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平时表现较好,建议适用社区矫正。综合考虑被告人段某某的犯罪性质、悔罪态度以及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小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岳姣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