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刑终8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吴金荣盗窃、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金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刑终85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金荣,绰号“猪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4日被鹿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金荣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鹿刑初字第41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吴金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案卷及上诉状,讯问了上诉人吴金荣,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盗窃2015年8月初,被告人吴金荣喊刘某(另案处理)帮偷一台电视机来使用。当月11日晚,刘某打电话给吴金荣,讲其在寨沙镇帮偷电视机,叫吴金荣来拉电视机。吴金荣接完电话就开车往寨沙镇方向行驶,到寨沙镇后就在新城酒店附近等候。次日凌晨1时许,刘某、胡某(另案处理)窜到寨沙镇新兴路寨沙老计生站办公楼一楼陈某的住处,胡某负责放风,刘某进入屋内盗得一台长虹牌电视机并将电视机放到吴金荣的车上,然后吴金荣拉回来使用。经鉴定,被盗电视机价格为人民币432元。二、非法持有毒品、非法持有枪支2015年9月10日9时许,公安民警经过布控,在鹿寨县鹿寨镇鹿州市场三区83号附近将被告人吴金荣抓获。当天,公安民警在其住处(鹿寨县鹿寨镇鹿州市场三区83号)查获冰毒143.6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海洛因1.7克及一只砂枪、一只射钉枪。缴获的两只枪支经鉴定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缴获的两支枪支已上交到鹿寨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查获的冰毒143.6克和海洛因1.7克已上交到柳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金荣的家属将赔偿给被害人陈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32元提存至原审法院。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吴金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认定证据还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案件现场图、当面称量笔录、收缴毒品证明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犯罪前科材料、收缴枪支证明、情况说明、证人刘某、胡某、吴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报案陈述、被告人吴金荣的供述、辩认笔录、检查笔录、价格认证结论书、毒品鉴定书、枪支鉴定书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吴金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金荣还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其行为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吴金荣还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二支,情节严重,其行为亦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吴金荣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吴金荣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金荣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金荣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视为被告人吴金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吴金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提存至原审法院的赔偿款人民币432元,依法发还给被害人陈某;三、已缴获的电子称二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疑似毒品K粉一包(净重8.1克)、疑似毒品麻古7粒(净重0.46克)、壶子一个予以没收、销毁。吴金荣上诉称,其持有较多毒品,但并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并有自愿认罪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认定的相一致。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并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金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吴金荣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还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毒品数量大。吴金荣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二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且情节严重。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上诉人吴金荣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吴金荣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吴金荣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对上述情节均认定正确,并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吴金荣处以刑罚,量刑适当。故吴金荣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永强代理审判员 韦红柳代理审判员 覃 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曾柳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