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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11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刑初167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9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大专在读,安徽省合肥市人,合肥市某某电力安装公司抢修工,户籍地合肥市包河区。2015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至今。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6)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1日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皖AP××××号车沿合肥市包河区水阳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徽州大道交口,因操作不当,右转弯时逆向行驶到徽州大道东侧道路,撞向张某某驾驶的皖AL××××号车、徐某驾驶的皖AX××××号车,皖AL××××号车又撞到叶某某驾驶的皖AF××××号车。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被查获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mg/100ml,属醉酒状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另查明:经交警部门分析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再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张某某、徐某、叶某某出具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徐某、叶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5)毒鉴字第3221号检验报告书,谅解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警单、被告人杨某某归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证实上述查明的事实,其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业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其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四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酌情予以从严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予以相应的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永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