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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南法民一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刘永信与张玉体、阜阳市宇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冯益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民一初50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信,张玉体,阜阳市宇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连伟,冯益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民一初字第507号原告:刘永信,住所地广东省广宁县。被告:张玉体,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被告:阜阳市宇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法定代表人:陈素珍。被告:李连伟,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被告:冯益山,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原告刘永信起诉被告张玉体、阜阳市宇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原告刘永信向本院申请追加李连伟、冯益山为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永信、被告冯益山到庭参加诉讼,其余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7日12时10分,张玉体驾驶皖K×××××号重型特殊结构大货车沿广州绕城高速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西行76公里100米处路段时,因与同车道前车没有保持足够安全距离,追尾碰撞原告驾驶的粤E×××××号小型面包车,造成上述两车相应部位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张玉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0月30日经过交警见证已签订赔偿协议,但张玉体至今无按约定付款。张玉体是肇事车辆司机,宇润公司是登记车主,李连伟、冯益山为车辆实际所有人。故诉请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5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肇事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等证据。被告张玉体、李连伟均无作答辩,也无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宇润公司书面辩称:宇润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宇润公司不认识张玉体,张玉体也不是宇润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张玉体与原告签订的赔偿协议及约定的赔偿数额,对宇润公司没有约束力。2、肇事车辆的原车主是李连伟,现车主是冯益山。该车的经营活动均由冯益山操作,宇润公司并没有从中取得利益。宇润公司向本院提交李连伟与冯益山、宇润公司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书》,冯益山与宇润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等证据。被告冯益山辩称:1、赔偿金额过高;2、肇事车辆已在发生事故前转卖他人。被告冯益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12时10分,张玉体驾驶皖K×××××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广州绕城高速由东往西行驶至76公里100米路段,因同车道内与前车没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追尾碰撞由刘永信驾驶的粤E×××××号小型面包车,造成上述车辆相应部位损坏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玉体承担全部责任,刘永信无责任。张玉体、刘永信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均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名确认。事故发生后,在交警见证下,张玉体、刘永信协商一致,签订协议:张玉体自愿在2015年11月2日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刘永信修车费15000元,今后双方互不追究。但上述赔偿协议签订后一直没有履行,刘永信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肇事的皖K×××××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自2007年6月即登记在宇润公司名下。2012年10月11日,李连伟与冯益山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将该车转让并交付给冯益山。宇润公司作为见证人在该协议书上盖章。同日,冯益山与宇润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约定车辆登记在宇润公司名下,冯益山向某公司交纳相关费用。该《委托代理协议书》还约定“挂靠期间为挂靠之日起最低满六年为止”“甲方(即冯益山)买卖车辆时,应在车队内部办理过户公证手续”“甲方未经乙方(即宇润公司)许可,不得提户、转户”“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和后果均由甲方自行承担”等内容。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宇润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玉体承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双方达成协议并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5000元,本院亦予确认。根据查明事实,张玉体系肇事车辆司机,其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及事故发生后与原告签订赔偿协议,均属履行职务行为,相应责任及后果由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冯益山承担;李连伟在事故发生前已将肇事车辆转让并交付给冯益山,无须承担责任;冯益山系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经营者,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主张肇事车辆已转让他人,但不能提供证据,且与其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相关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宇润公司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被挂靠人,依法须承担连带责任,其与冯益山之间关于事故责任承担的内部约定对外无效。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损失15000元应当由冯益山和宇润公司连带赔偿。宇润公司有权在赔偿之后向冯益山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益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永信15000元;二、被告阜阳市宇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冯益山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永信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冯益山、阜阳市宇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可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名态人民陪审员  吴伯南人民陪审员  王莉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桂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