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陈娜、陈子璇、陈子鸿、刘引子诉静乐县红十字利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娜,陈子璇,陈子鸿,刘引子,静乐县红十字利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静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333号原告陈娜,女,汉族,山西省太原市人。委托代理人梁艳,女,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思奇,女,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陈子璇,女,汉族,山西省太原市人。原告陈子鸿,男,汉族,山西省太原市人。以上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告陈娜,女,汉族,山西省太原市人,系原告陈子璇、陈子鸿之母。原告刘引子,女,汉族,山西省静乐县人。委托代理人段静荣,男,汉族,山西省静乐县人。被告静乐县红十字利民医院。法定代表人李晶晶,男,该院董事长。住所地:静乐县滨河东路。原告陈娜、陈子璇、陈子鸿、刘引子诉被告静乐县红十字利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娜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艳、李思奇、原告刘引子委托代理人段静荣以及被告静乐县红十字利民医院董事长李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9日16时许,患者宋亮厚因车祸受伤,被送往被告静乐县红十字利民医院处抢救。当日17时许,原告陈娜接到被告的电话后,第一时间强烈要求被告将患者宋亮厚及时转院,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两个小时后,家属到达利民医院要求转院,医院以各种可能造成医疗事故责任为由,拒绝转院,坚持手术后再转院。且被告在时隔四个小时后才为患者进行手术,延误了治疗时间。手术中,被告在患者处于意识不清、完全有条件让家属签字的情况下,还让患者签字,而且自作主张将半身麻醉改为全身麻醉,手术及麻醉均未征求患者家属的意见。同时被告对患者诊断为腿部内外伤,对患者右腿进行了开放性外伤治疗,但未能诊断出患者颅内严重损伤、胸部肋骨骨折,患者出现创伤性休克等症状时,被告没有及时会诊,误认为是交通事故惊吓,病人情绪失控,导致病情加重,且患者有八年糖尿病史,被告在检测出血糖含量26mmol/L的情况下,却在患者治疗的过程中使用250ml糖水2瓶,最终患者在2015年5月10日8时许死亡。且被告开具的死亡证明上记载的死亡原因却为全身外伤。然而,根据静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科委托忻州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显示,患者死亡原因系闭合性颅脑损伤,合并闭合性胸部损伤。另被告的《医学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限截止日期为2015年4月30日,且从2014年之后至起诉前也未进行校验,而患者宋亮厚接受治疗的时间为2015年5月9日,也就是说被告在对患者诊疗期间没有执业资格。原告认为,被告在为患者诊断治疗过程中犯有严重的医疗过错,诊断、治疗错误,且在患者诊疗期间无执业资格。因此,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侵犯了患者的生命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打击和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490.5元、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481380元、丧葬费24484.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229.5元,共计622584.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宋亮厚于2015年5月9日下午6时车祸入院,当时属于创伤性休克状态。初步诊断为:头面部及双下肢开放性损伤予以积极抗休克治疗的同时,与忻州市人民医院骨科紧急会诊,决定暂行急诊清创、止血,简单骨折内固定手术,以挽救患者生命。但因创伤严重,不能对其施行右股骨粉碎骨折内固定手术;并在术前检查中发现患者有严重的糖尿病,同时给予相应计量的胰岛素对症处理。因其为酒驾,用醒酒剂(纳络酮)后患者清醒。医生交待了本人及家属的病情后,并取得了本人及家属的同意后,施行了急诊抢救手术,术后忻州市人民医院骨科徐晋兵主任指示:“术后需严密观察其病情变化,转院危险性大!”但家属要求立即转院,故予次日早8时办理出院,在转院途中死亡。1、宋亮厚为开放性复合伤,创伤严重,失血较多。创伤性休克状态下,转院为导致死亡的主要原因;2、诊疗过程中没有严重的失误,虽有颅脑外伤,但CT检查当时没发现损伤病灶、胸片没提示有肋骨损伤及血气胸的征象。发现有糖尿病存在,已给相应的胰岛素治疗;3、导致患者死亡的主要原因是车祸损伤严重,我院已经尽了最大的努力,并且没有原则性的失误,原告要求赔偿是无理要求,我院不予认可;4、死因鉴定报告中脑挫裂伤、多方性肋骨骨折,只是分析判断结果,实际未作尸体解剖证实,不能作为确切的死因客观依据;5、病历复印既未经我院准许,又未按有关病历复印程序办理,而是家属在未完善病历的情况下,通过个人关系索取得,有些内容与原件不符。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静乐县红十字利民医院病历,用以证明宋亮厚与被告医院存在医疗关系,被告在抢救宋亮厚的过程中存在误诊、漏诊等医疗过错;宋亮厚的《死亡证明书》,用以证明被告医院诊疗行为的损害后果以及被告医院误诊为全身性外伤死亡;静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静公交认字【2015】第15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宋亮厚发生交通事故经静乐县利民医院抢救,在转往太原医院的途中死亡;4、忻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晋)公(忻)鉴(尸检)字【2015】2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用以证明宋亮厚系闭合性颅脑损伤、合并闭合性胸部损伤死亡,而被告医院却认为系全身外伤死亡;5、原告陈娜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陈娜的身份信息;6、原告陈娜与宋亮厚的结婚证,用以证明原告陈娜是宋亮厚的妻子,系本案适格原告;7、原告陈子璇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陈子璇的身份信息;8、原告陈子璇的出生医学证明,用以证明陈子璇系宋亮厚的女儿,系本案适格原告;9、原告陈子鸿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陈子鸿的身份信息;10、原告陈子鸿的出生医学证明,用以证明陈子鸿系宋亮厚的儿子,系本案适格原告;11、原告刘引子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刘引子的身份信息;12、静乐县双路乡南沟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刘引子系宋亮厚的母亲及刘引子66周岁,共有4个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637元14年1/4=51229.5元;13、静乐县红十字利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明细表,用以证明宋亮厚住院产生的医疗费为13490.5元以及被告给患有糖尿病的宋亮厚输250ML的糖水两瓶,而没有配合胰岛素使用;14、武警晋城市支队后勤处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刘引子在2012年8月至今一直随其子段静荣在晋城市居住,至起诉前,原告刘引子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享受被扶养人生活费;15、被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照片,用以证明被告医院执业许可有校期至2015年4月3日,患者2015年5月9日入院时被告医疗机构许可证处于失效状态;16、宋亮厚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宋亮厚的身份信息;17、宋亮厚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宋亮厚系城镇户口;18、太原市晋源区义景街道办事处花都社区居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宋亮厚从2011年期一直在都市E线小区居住。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缺病历首页和护理记录,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没有进行解剖,闭合颅脑损伤是推断,有异议;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静乐县卫计局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已过期,目前卫计局已接收被告的校验材料,正在校验中,近期将发证;2、杨艳丽个人证明,用以证明宋亮厚的病历系其复印,签了前复印员杨亚凤的名字,未签日期和盖章,是宋亮厚的家属私自盖的章;3、被告医院证明,用以证明该院复印员杨亚凤2015年7月5日离院,新来杨艳丽复印员2015年7月5日来院,杨艳丽在病历上签字不代表医院;4、宋亮厚病历,用以证明原告复印的病历缺病历首页一张和护理记录两张;5、刘富亮执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刘富亮系医学影像放射治疗专业医师;6、史兰花护士资格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史兰花系护理学初级(士)级护士;7、张开兴外科专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张开兴系外科专业医师;8、史兰花用胰岛素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史兰花为宋亮厚执行过胰岛素;9、宋亮厚病历,用以证明宋亮厚的伤情;10、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用以证明被告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已经过校验,有效期从2015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医疗机构必须在执业资格有效期内从事医疗行为,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杨艳丽本人没有出庭作证,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收费记录明细单中没有胰岛素,对是否注射过胰岛素存在质疑,有异议;对证据5、6、7认为不是原件,对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据8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不予认可;对证据9认为实际入院日期是下午4点50之前,并且都是打印件,不认可;对证据10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超过了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且该证据的发证日期为2015年4月30日,与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静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出具的受理通知书时间相互矛盾,所以该证的发证日期不合法,且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依原告陈娜的申请向静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调取的证据如下:被告红十字利民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申请资料(包括被告执业许可证校验申请、静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受理通知书及被告红十字利民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静乐县卫计局没有尽到监督责任,被告在暂缓校验期内也不能执业,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认为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设立床位的医疗机构有暂缓校验期6个月,不设立床位的暂缓校验期是3个月。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11、13、15、16、17、被告提供的1、4、5、6、7、8、9、10以及我院调取的被告红十字利民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申请资料,其内容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14、18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宋亮厚的治疗存在过错,亦不能证明宋亮厚的死亡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2,无杨艳丽身份证明予以佐证,且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意见以及我院对本案证据的认定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5月9日16时宋亮厚驾驶晋KZL0**号小型轿车沿杜静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静乐沟口附近路段(16KM+120M处),因饮酒驾驶且未靠右行驶,驾车驶入逆行车道,将车碰撞于正常行驶李晋文驾驶的晋AYK0**轻型普通货车上,致晋KZL0**号车上驾驶员宋亮厚受伤、乘车人曹巧先、赵怀亮死亡,晋AYK0**车上驾驶员李晋文、乘车人江亮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静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静公交认字[2015]第15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亮厚驾车在道路上行驶,饮酒驾车(宋亮厚血液检出酒精含量为161mg/100ml)、未靠右行驶和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是发生事故的根本原因,故认定宋亮厚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晋文、赵怀亮、曹巧先、江亮仙无责任。宋亮厚受伤后1小时,被送往被告静乐县红十字利民医院门诊抢救治疗,晚18时入该院外科治疗,入院诊断为创伤性休克、脑挫裂伤、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右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糖尿病。被告在告知了宋亮厚病情情况、治疗措施以及手术过程中和术后的医疗风险,宋亮厚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同意后,于同日21:30为宋亮厚行左右髌骨钢针内固定术,后因病情危重,于次日上午8:00转院,在转院途中死亡。经忻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晋)公(忻)鉴(尸检)字[2015]2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鉴定:宋亮厚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合并闭合性胸部损伤死亡。另查明:被告红十字利民医院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至2015年4月30日,2015年8月1日被告向静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校验,静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被告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已通过校验,新证有效期限从2015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本院认为,宋亮厚因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入被告静乐县红十字利民医院治疗,后在转院途中死亡是事实。但宋亮厚的死因经忻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晋)公(忻)鉴(尸检)字[2015]2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鉴定为道路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合并闭合性胸部损伤死亡,该鉴定合法有效,本院应予认定。被告静乐县红十字利民医院在宣判前向本院提交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限从2015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该执业许可证是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四原告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五十五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医疗损害侵权责任中应由被侵权人对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的过错、医务人员未尽到向患者说明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义务以及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该法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隐匿、篡改或者毁损病历资料。”的规定,医疗机构如有伪造、篡改或销毁病历资料等的行为,在患者有损害的情况下,可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本案中被告在为宋亮厚治疗过程中,已进行了力所能及的所有检测,在为宋亮厚实施手术时,已尽到向患者说明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义务并经宋亮厚签字同意,被告提交的病历全面、真实,没有隐匿、篡改或者毁损等行为,被告陈述其已尽到与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且四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宋亮厚的治疗存在过错,亦不能证明宋亮厚的死亡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应依法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对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622584.5元及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娜、陈子璇、陈子鸿、刘引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25元,由四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梅艳审判员 邱明应审判员 刘 晶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