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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6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刘扬广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扬广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刑初11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扬广,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湖北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6)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扬广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蒲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扬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扬广于2016年1月8日9时许,在本市一辆40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周某某不备之际,用刀片割破其上衣左侧口袋,未窃得财物。随后,被告人刘扬广又趁被害人姚某某不备之际,用刀片割破其裤子左侧口袋,窃得现金人民币325元。后在下车逃逸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刘扬广到案后,对上述盗窃事实能够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姚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吴某某、顾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和相关照片、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扬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扬广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扬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扬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查获的刀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芮志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盈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