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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行终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登封市大冶镇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梁某某信息公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登封市大冶镇人民政府,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1行终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登封市大冶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登封市大冶镇香山街**号。法定代表人王志斌,登封市大冶镇人民政府镇长。委托代理人吴晓敏,登封市大冶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委托代理人景国计,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巧立。上诉人登封市大冶镇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梁某某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5)新密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登封市大冶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晓敏、景国计,被上诉人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巧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先后于2015年9月10日、11日向被告提出公开以下三项政府信息的申请即:“1、大冶镇人民政府2005年支付禹登高速征收拆迁款的详细分配账目表(简称“信息1”);2、大冶镇人民政府2004年禹登高速征收拆迁附属物登记造册表(简称“信息2”);3、大冶镇人民政府2004年禹登高速拆迁附属物详细补偿标准表(简称“信息3”)。”被告收到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5年9月20日作出了《关于X镇X村梁某某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该答复书的主要内容概括如下:“一、关于信息1、信息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应当向X镇X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该村委会公开。登封市X镇X村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法享有自治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征地补偿使用费的使用、分配事项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另该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和村务监督机构应当建立村务档案。村务档案包括:选举文件和选票,会议记录,土地发包方案和承包合同,经济合同,集体财务账目,集体资产登记文件,公益设施基本资料,基本建设资料,宅基地使用方案,征地补偿费使用及分配方案等。村务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规范。”因此涉及大冶镇政府支付2005年支付禹登高速征收拆迁款的详细分配账目表以及大冶镇人民政府2004年禹登高速征收拆迁附属物登记造册表的村务档案(涉及东刘碑村部分)由东刘碑村委会保存。申请人需要查看上述材料,应当直接向X镇X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村委会直接予以公开。申请提出的大冶镇其他村的详细分配账目和登记造册表,因与其无利害关系,故此不予答复。关于信息3,因涉及拆迁补偿费标准属于行政规章统一规定的范围,大冶镇政府属于最基层的国家机关,无权制定规章。行政规章属于郑州市人民政府的职权范围,因大冶镇政府没有制定详细补偿标准表的职权,故对此诉求不予答复。”原告梁某某不服被告于2015年9月20日作出的《关于X镇X村梁某某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于2015年10月9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2015年10月9日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书,并判令被告就原告申请公开的上述三项政府信息依法予以公开,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判认为:一、关于信息1、信息2是否应由被告公开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乡(镇)人民政府作为地方行政机关对其制作或保存的政府信息,负有法定的公开义务,特别是应当主动公开征收或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等政府信息。具体到本案而言,2005年9月15日,被告登封市大冶镇人民政府作为乙方与甲方登封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禹州至登封高速公路建设征地拆迁包干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负责该段工程建设占地范围内地上附着物的拆迁工作,负责按时将青苗补偿费和地面附着物补偿费直接落实到户,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落实到组,由村组拿出分配方案,经乡镇批准后,落实到户。”由此可知,被告登封市大冶镇人民政府作为该段工程建设占地范围内地上附着物拆迁工作的具体负责单位,对该段工程建设范围内地上附着物登记造册及将相关拆迁补偿款落实到户系其履行拆迁工作职责,遵守协议约定的体现,在此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拆迁款发放、附属物登记等政府信息,被告登封市大冶镇政府有义务予以公开。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依法公开2005年支付禹登高速征收拆迁款的详细分配账目表及大冶镇人民政府2004年禹登高速征收拆迁附属物登记造册表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信息3是否应由被告公开的问题。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该案中,禹登高速拆迁附属物补偿属地上附着物补偿,其补偿标准依法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被告登封市大冶镇人民政府并非该补偿标准的制定机关,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被告登封市大冶镇人民政府在负责实施该段工程建设占地范围内地上附着物拆迁工作过程中从其上级行政机关获取并使用该标准进行补偿,对原告的该项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也应当予以公开。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即使被告认为其没有公开该项政府信息的法定义务,也应当明确告知原告有义务公开该项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名称及联系方式,故被告对信息3的答复存在不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登封市大冶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20日作出的《关于X镇X村梁某某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二、责令被告登封市大冶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梁某某公开如下三项政府信息:2005年支付禹登高速征收拆迁款的详细分配账目表、大冶镇人民政府2004年禹登高速征收拆迁附属物登记造册表及2004年禹登高速拆迁附属物详细补偿标准表。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登封市大冶镇人民政府承担。上诉人登封市大冶镇人民政府上诉称:1、被上诉人诉状书写身份与当庭认可身份不一致,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且其户籍在登封市嵩阳办事处,系非农业户口,不符合起诉条件;2、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与被上诉人不在一个社区,不符合委托代理人的条件。综上,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判决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被上诉人梁某某答辩称:1、答辩人于X年X月X日出生于X市X镇X村第X村民组,因工作原因户籍转到原登封县搬运公司,后登封县撤县换市,答辩人的户籍一直保留在X市X办事处X大街X号。但答辩人自1983年开始工作至今,一直在X市X镇X村第X村民组居住。原审法院当庭认可答辩人的身份是正确的,故答辩人的身份符合起诉条件;2、答辩人的住所在X市X镇X村第X村民组,代理人的住所在登封市X镇X村X号,同属于登封市X镇X村辖区内,故东刘碑村委会出具的推荐函真实合法,推荐的人可以作为答辩人的代理人;3、由于答辩人及全家一直在X镇X村居住生活,家庭成员除了答辩人外都是农业户口且答辩人在刘碑村也有企业厂房,本次拆迁占用了答辩人的企业厂房,和答辩人有利害关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本案中,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为X市X镇X村第X村民组,与委托代理人同属于登封市X镇X村村民,委托代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梁某某作为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登封市大冶镇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志军审 判 员  任 璐代理审判员  朱长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泽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