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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执29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沈婵华与毕峰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婵华,毕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2执29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沈婵华,女,197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毕峰,男,197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沈婵华与被告毕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541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一、被告毕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婵华借款80万元;二、被告毕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沈婵华以80万元为本金计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040元、保全申请费4,660元,合计10,700元,由被告毕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婵华)。因义务人毕峰未履行义务,权利人沈婵华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毕峰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毕峰未到庭履行全部义务。被执行人毕峰于2016年2月29日支付人民币1,000元。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毕峰所有的牌照号码为沪C0XX**的小型汽车一辆。经查,申请执行人沈婵华于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毕峰与案外人共某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有关部门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毕峰名下有其他银行存款、车辆、房屋、股票等财产。目前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中,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本院认为,本案中被本院查封的房屋,因涉及案外人产权份额的原因需等待时日依法处置。根据上述执行情况,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5415号民事判决除已执行到人民币1,000元外,余款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炜审 判 员  徐强代理审判员  彭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袁辰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