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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诸商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诸城大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安丘市华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王志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城大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安丘市华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王志,牟令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商初字第631号原告诸城大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经济开发区横一路西首北侧。法定代表人梁光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刚,山东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丘市华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丘市潍徐南路269号。被告王志。被告牟令政。原告诸城大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诸城大源公司)与被告安丘市华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安丘华安公司)、王志、牟令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城大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丘华安公司、王志、牟令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城大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9年6月6日至2010年1月20日期间为施工诸城鑫城大厦项目从原告处购买商品混凝土等,货款总计383555元,经被告陆续付款,尚欠原告货款85285元未付,被告已给原告出具欠货款的凭证。2010年4月20日被告为施工鑫城大厦地下车库,又从原告处采购商品混凝288立方,货款8899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货款的凭证一份。以上共计货款175275元,该款经原告催要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商品混凝土货款175275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安丘华安公司未到庭,书面答辩称,1、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是错误的,原、被告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所主张的欠款应当向实际欠款行为人主张;3、法院审理本案应遵循诉讼请求恒定不变原则;4、涉案债权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王志未应诉、未答辩。被告牟令政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4日,原告诸城大源公司作为供货人,被告安丘华安公司作为订货人,共同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供货人向订货人施工的鑫城大厦地下车库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并约定安丘市华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鑫城大厦项目部由安丘市华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设立,项目部的权利义务由公司承担,如订货人逾期付款,供货人可随时追索。合同落款订货人名称为安丘市华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安丘市华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鑫城大厦项目部专用章,委托代理人处由被告牟令政签字,供货人名称为原告,加盖原告单位公章。后因买卖款致成纠纷,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混凝土供货合同原件,合同中有安丘市华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鑫城大厦项目部专用章及被告牟令政的签字;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施工的鑫城大厦项目供应混凝土。2、收货证明两份,2010年2月1日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对2009年6月6日至2010年1月20日间的供货数量及货款进行了确认,对被告已付的货款进行了确认,被告尚欠原告86285元;2010年4月20日的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本次供应的混凝土数量及货款进行了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8990元,两次合计175275元;两份结算证明中都有被告王志、牟令政的签字以及安丘市华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鑫城大厦项目部专用章的印鉴。被告虽未到庭,但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明发表质证意见:对两份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也不能证明被告委托或授权被告王志、牟令政办理与原告间的买卖业务,该证明中加盖的印章不是被告公司的,其法律后果不应由华安公司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到山东鑫城集团有限公司调取了山东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关于鑫城大厦合同承包的意向书、企业变更情况,上述材料证明被告与山东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称后变更为山东鑫城集团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1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合同,由被告承建鑫城大厦1#、2#商住楼及裙房,上述合同加盖有被告安丘华安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被告王志作为被告安丘华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虽未加盖被告单位的公章,但结合本院依原告申请到山东鑫城集团有限公司调取的山东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关于鑫城大厦合同承包的意向书、企业变更情况等,能够证明被告王志系被告安丘华安公司的职工、代理被告安丘华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合同、被告安丘华安公司承建了鑫城大厦部分工程等事实,结合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王志、牟令政共同出具的两份证明,能够证明被告王志、牟令政以被告安丘华安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就买卖预拌混凝土的货款进行了结算、共欠原告货款175275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安丘华安公司偿还货款175275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扶持。被告王志、牟令政系被告安丘华安公司的职工,原告供应的混凝土使用在被告安丘华安公司承建的工程,故被告王志、牟令政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由被告安丘华安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王志、牟令政偿还货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已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安丘市华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诸城大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752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诸城大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6元,诉讼保全费1470元,共计5276元,由被告安丘市华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凤人民陪审员  王启忠人民陪审员  卢启照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