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203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颇莹莹与彭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颇莹莹,彭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3民初520号原告颇莹莹,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颇有明,无固定职业。被告彭渤。原告颇莹莹与被告彭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全晓岚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颇莹莹的委托代理人颇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颇莹莹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5年12月1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现金40000元,借期从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逾期利息1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l、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违约金(从2016年1月1日日起按每日1%计付);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渤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2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载明:2016年1月1日16:00时前一次性还清,如不能归还,每逾期一天,应承担借款总额1%的违约金(即每日400元),若发生纠纷,应在出借方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出借人因追讨借款所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全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也未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确定违约金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对原告所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彭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渤应偿付原告颇莹莹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该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490元,由被告彭渤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全晓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梁 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