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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2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汪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凯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2刑初35号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凯,男,198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2202021986********,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吉林市昌邑区两家子乡张家村1社。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字(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凯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佳音、书记员刘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凯于2015年6月间,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将2014年已经停耕的位于吉林市昌邑区两家子林场60林班15小班内,其承包的林地进行翻耕并种植角瓜。经吉林市昌邑区林业畜牧局鉴定:被告人汪凯种植角瓜地块系集体林地,被占用林地面积16608.3平方米(核24.90市亩),林地因人为翻耕并种植农作物(角瓜)、喷洒农药已造成林地原有植被严重破坏,林地已不见任何原有林地地貌。被告人汪凯于2015年7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凯之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汪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汪凯于2015年6月间,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将2014年已经停耕的位于吉林市昌邑区两家子林场60林班15小班内,其承包的林地进行翻耕并种植角瓜。经吉林市昌邑区林业畜牧局鉴定:被告人汪凯种植角瓜地块系集体林地,被占用林地面积16608.3平方米(核24.90市亩),林地因人为翻耕并种植农作物(角瓜)、喷洒农药已造成林地原有植被严重破坏,林地已不见任何原有林地地貌。被告人汪凯于2015年7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汪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亭亭、付玉祥、李殿思证实、吉林市昌邑区两家子满族乡张家村委会证明、被告人汪凯指认非法占用农用地现场及农作物照片、被告人汪凯非法占用农用地示意图、被占林地所在两家子林场1982年林相图位置照片、林业局现场勘验报告书、吉林市昌邑区林业畜牧局关于被占林地毁坏程度鉴定意见、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凯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汪凯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汪凯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无前科劣迹,并积极提供财产刑担保,故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汪凯所居住的社区同意其进入社区进行矫正并落实帮教,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本案中被告人汪凯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凯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付文忠代理审判员  肖 鹤人民陪审员  陈 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杨春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