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行终9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程江顺与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江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行终92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程江顺,湖北省黄冈市黄梅县新开镇农科所二组。上诉人程江顺因土地行政征用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黄冈中立行初字第0002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程江顺在1999年4月27日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1998年12月25日黄梅县土地管理局与黄梅县新开镇农科所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的内容,1999年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黄梅县人民政府没有落实征地后的安置方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程江顺于2015年12月3日提起的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程江顺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程江顺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2015)鄂黄冈中立行初字第00022号行政裁定,责令该院立案审理本案。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被诉征用土地行为发生于1998年12月25日,程江顺在1999年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相关行为。其于2015年12月3日提起的本案诉讼,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原审法院据此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对程江顺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综上,程江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惠明代理审判员 吴 晋代理审判员 徐 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