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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2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郑某某、涂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涂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2刑初1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4年11月16日因故意损毁财物被红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5年6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红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红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红安县公安局于同年7月4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红安县看守所。被告人涂某某,男,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务工。2015年9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红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红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红安县公安局于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红安县看守所。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红检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涂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利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6日晚,红安县高桥镇居民吴某某为了向红安县华河镇居民金某某(已判刑)催要欠款,遂与红安县居民秦某某、吴某甲等人驾车跟随金某某的车辆至华河镇新街。当晚,被告人郑某某受金某某的指使,纠集被告人涂某某和华河镇居民金某甲(已判刑)、罗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华河去往台南的路上拦截吴某某和秦某某等人,用石头、木棒、钢管、铁锹打砸吴某某和秦某某的车辆,在打砸车辆的过程中导致车上乘坐的吴某甲右手臂受伤。经物价鉴定:吴某某、秦某某的车辆遭受损失共计人民币10120元。经法医鉴定:受害人吴某甲的人体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郑某某于2015年6月18日接到公安人员的口头传唤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案的金某某赔偿了吴某某、秦某某等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害人吴某某、秦某某、吴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相关书证、物证,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和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郑某某、涂某某和同案人金某某、金某甲、王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涂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被告人涂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胡远扬审 判 员  刘松涛代理审判员  余爱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巧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