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81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黄书君与广西南宁昌华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书君,广西南宁昌华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81民初61号原告:黄书君,男,197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原住福建省南安市梅山镇光前西街***号,现住靖西市新靖镇麒麟山建材市场第**栋***号。委托代理人:农星所,靖西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广西南宁昌华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49号民族宫华银阁2003号房。法定代表人:封长真,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黄书君与被告广西南宁昌华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宁昌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农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萍担任记录。原告黄书君的委托代理人农星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宁昌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为建设广西军区75486部队机关营房项目工程,被告于2015年4月至7月间多次向原告购买水暖器具、五金等建材配件,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余下部分货款未支付。后经原、被告对账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94000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12月1日前付清,但逾期后被告拒绝支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还清拖欠原告货款共玖万肆仟元整(¥94000元);二、被告支付因拖欠该货款产生的利息510元(从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按同期银行利息计算)。在本院受理本案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货款88000元,实际尚欠6000元,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还清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000元,不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3、税务登记证,证实原告主体适格;4、还清货款协议书,证实被告拖欠货款事实;5、广西南宁昌华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基本信息,6、法定代表人职务名片,证实被告主体资格;7、银行转账凭证,证实法院受理本案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到其亲戚账户货款人民币88000元,再由其亲戚将该款转账支付给原告的事实。被告不到庭,无答辩,亦不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与认定:被告南宁昌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一审诉讼期间的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七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为建设广西军区75486部队机关营房项目工程,被告于2015年4月至7月间多次向原告购买水暖器具、五金等建材配件,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余下部分货款未支付。后经原、被告对账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94000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12月1日前付清,但逾期后被告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请求。另查明,在本院受理本案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原告货款88000元,实际尚欠6000元,故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还清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000元,不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货款的合同。被告为建设部队机关营房项目工程而多次向原告购买水暖器具、五金等建材配件,但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拖欠货款的行为没有约定支付违约金,但被告的该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相当于尚欠货款部分的银行利息损失。而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该利息请求权,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依法照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南宁昌华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尚欠原告黄书君货款人民币6000元。本案受理费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81元,由被告广西南宁昌华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户名:靖西县人民法院,账号:20×××85,开户行:农行靖西县支行营业室);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不予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农晖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曾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