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4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卢杨彬与杜秀春、杨先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杨彬,杜秀春,杨先民,石广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4民初483号原告:卢杨彬,男,197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泗县。委托代理人:刘雷,安徽益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秀春,男,汉族,1963年3月21日生,住泗县。被告:杨先民,男,汉族,1977年3月10日生,住山东省梁山县。被告:石广东,男,汉族,1977年10月21日生,户籍地址:山东省梁山县,现住泗县。二、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明道,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杨彬与被告杜秀春、石广东、杨先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杨彬、委托代理人刘雷及两被告石广东、杨先民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明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秀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杨彬诉称:三被告是个人合伙关系,2015年在泗县黄圩镇巩沟村巩沟庄承包巩开科木业厂期间,因建设场地需要,从原告处多次赊欠水泥、黄沙、大砖和多孔砖,合计价款21625元,原告向三被告催要,三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工程材料款2162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杜秀春庭前向法庭提交材料中口头辩称:我不该付这笔钱,我们开始是合伙过,但是后来我和石广东都退伙了,现杨先民承认这笔钱,而且他也还过5000元了。被代答辩称:原告起诉的21625元材料钱,被告已经支付5000元,应予以扣除,还欠16625元。原告卢杨彬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双方交易票据11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卖的价款总计21625元;2、证人:张某出庭证言,证明三被告系合伙关系及三被告向原告买材料欠款。两被告代理人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双方买卖合同也认可;对证据2证人张某说的三被告系合伙关系的证言不认可,认为孤证不能做案件判决的依据。杜秀春口头辩称:交易票据上的签字不是我本人签的,我不知道他签我名字。被告杜秀春未到庭,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石广东、杨先民代理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原告向被告出具的5000元收据一张,证明被告已经偿还了5000元,还欠16625元。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意见是,被告确已还款5000元,无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真实、有效、与本案相关联,且经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证人证言,被告不认可,但证言系其亲身在工作场所的感知,且杜秀春系被告之一,两人之间谈话可以作为证言使用,且能和其庭前口头辩称相一致,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经原告认可,其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发表辩论意见为:1、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客观存在,被告应当依法依约支付剩余欠款16625元。2、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人是合伙的,不是被代所说的是杨先民自己的雇他两位的,意图向用个人来推卸责任。被告杜秀春未到庭无法发表辩论意见。被代发表辩论意见:1、买卖合同欠款数额无异议。2、对原告认为三被告是合伙关系不予认可。从庭审可以看出原告因为不认识被告二、三而是由被告一带到其地方去洽谈工程料的事,反映出被告二不熟悉当地情况聘请杜秀春干活的事实与理由。证人证言来看也是听被一说三人是合伙关系,无法考证真假。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三被告是合伙关系。石广东和杜秀春不承担责任,皆由杨先民承担。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卢杨彬系经营水泥、黄沙等建筑材料生意的个体户,杨先民带石广东从广东省来到泗县巩沟村巩沟庄,经本地村民杜秀春做工作,三人开始合伙在巩沟庄巩开科村民田地上开木业场,在着手木业厂建设过程中,杜秀春带着杨先民、石广东二人找到原告卢杨彬,双方谈好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泥、黄沙等建厂施工材料的买卖合同。在建厂过程中,原告向被告厂房提供建厂材料共计十一次,合计价款21625元,石广东接收原告的全部供料时,在原告的供料收据十一张上都签写杜秀春的名字,杨先民对该笔买卖欠款要求独自承担责任并于2015年12月7日向原告支付5000元。下欠16625元,原告找三被告催要无果,逐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确存,买卖合同欠款16625元,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欠款。杜秀春口头辩称开始是合伙,但后来退伙了,不该还这笔。从被告的口头陈述中标明,原告送材料时是刚建厂,该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合伙开始时,其后期虽然退伙,但依据法律规定,退伙人需对其在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合伙人之间对债务承担的约定不能作用于外部第三人,故杜秀春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第二、三被告代理人主张三被告不是合伙关系,杨先民自己承揽还款责任,辩称其他两被告是自己的工作人员,但当庭并无证据证明自己观点,也不能说出杜秀春、石广东的工作安排及雇用工资,故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被采信;相反,原告的陈述及证人出庭证言都能于被告杜秀春的口头辩称相互印证,三被告存在合伙关系。证人系农村承包工,杜秀春因建厂需要,通过咨询卢杨彬找到证人张某,张某单独到厂里与三被告共同商谈承包工作,杜秀春在建厂时和他们谈话过程中告诉他们这个厂是他们三人合伙开的,更有另一案件原告人巩广战诉求该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杜秀春和他们说了同样的话,二个案件相互可以印证,三被告系个人合伙关系在巩沟巩开科地上的合伙建木业厂;故被告代理人辩称的单独证人孤证不能认定案件事实的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三被告共同合伙建厂,系个人合伙关系,本案买卖合同发生在建厂过程中,三被告理应共同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虽被告杨先民愿意独自承担责任,但是,依法不能免除被告石广东、杜秀春的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本案买卖合同发生时,三被告杜秀春、石广东、杨先民之间系个人合伙关系,故原告卢杨彬与三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工程材料的合同关系。三被告欠原告卢杨彬工程材料款16625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证人出庭证言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欠工程材料款21625元的诉讼请求,扣除已经偿还5000元,下欠16625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先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卢杨彬工程材料款16625元,被告石广东、杜秀春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杨先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小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楠楠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