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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民初字第475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美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杨苑云、杨庆玮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杨苑云,杨庆玮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4753号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法定代表人王发均,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碧霞,女,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系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杨苑云,女,197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被告杨庆玮,男,197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苑云、杨庆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杨苑云、杨庆玮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6年1月13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依法向被告杨苑云、杨庆玮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现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属于其对民事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886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王 艳人民陪审员  刘淑荣人民陪审员  胡士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云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