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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民终7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刘营楠与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罗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营楠,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罗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6民终7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营楠,女,198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卫权,黑龙江仁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南路99号。法定代表人陶宝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晓虹,黑龙江油都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伟,男,1971年3月11日出生,系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绿地庆东湿地项目部负责人。上诉人刘营楠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庆高新商初字第5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营楠上诉称,一、本案没有经济犯罪嫌疑。被上诉人罗伟是否存在犯罪与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中被上诉人无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因庆东湿地建设需要向上诉人借款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有效;二、原审裁定逻辑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裁定驳回刘营楠的起诉,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而纵观本案,本案借贷纠纷真实合法,与被上诉人罗伟的私刻印章行为无任何关联,即使存在关联性,也应中止审理,非驳回起诉。原审法院仅依据海安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证据明显不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具有经济犯罪嫌疑的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裁定驳回起诉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指令审理本案。本院认为,根据海安县公安局作出的海公(刑)立字(2015)2812号立案决定书,上诉人刘营楠与被上诉人罗伟均涉嫌诈骗罪被立案侦查,应认定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智源审 判 员  赵 楠代理审判员  张和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美鸥 关注微信公众号“”